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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毓芳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蘇卓詠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毓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Galaxy Z Flip6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毓芳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逗號後,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法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且對被害人呂學翔之財產法益產生危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所幸本案止於未遂,方才未對被害人造成更大之損害;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暨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為緩刑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況且其於偵查時已自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時,除本案外,另曾擔任車手前往臺中、板橋取款,其中前往板橋該次更有成功取款之情(此部分尚無偵查案號,見偵卷第100頁),是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亦難認已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Galaxy Z Flip6手機1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顯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㈡被告否認於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是未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05號被 告 詹毓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毓芳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王浩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llen」偽冒曾與呂學翔(未據告訴)實際交易之賣家「Allen」,向呂學翔佯稱將派人前往收取其訂購之洗車藥水貨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百元鈔票之編號「SV914104HP」確認身分等語。詹毓芳則依「人事-王浩宇」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呂學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汽車美容店,向呂學翔表示前來收取貨款,並出示編號「SV914104HP」之百元鈔票以取信呂學翔,惟呂學翔察覺有異,未交付款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Galaxy Z Flip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詹毓芳因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毓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自114年11月15日開始按「人事-王浩宇」指示向他人收款,再交付不詳之成年男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為三人以上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人事-王浩宇」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百元鈔票號碼,欲向證人呂學翔收取130萬元,未得手之際即被警察查獲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4.被告坦承扣案手機為其持用作為與「人事-王浩宇」聯繫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2 證人呂學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1.證人呂學翔遭本案詐欺集團偽冒曾與其實際交易之賣家「Allen」佯稱將派人前往收取其訂購之洗車藥水貨款130萬元,並以百元鈔票之編號「SV914104HP」確認身分,經證人呂學翔查悉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因而未遂之事實。 2.證人呂學翔事後向真正賣家「Allen」確認,該名賣家之飛機軟體遭駭客入侵,並未指派被告到場收款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案之工作證1張、Galaxy Z Flip6手機1支 ⑷現場查獲被告及扣案物照片7張 1.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Galaxy Z Flip6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2.被告有出示編號「SV914104HP」號之百元鈔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與「人事-王浩宇」聯繫收款事宜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人事-王浩宇」指示,於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上址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人事-王浩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Galaxy Z Flip6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