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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KAH HOW(中文名:林嘉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M KAH HOW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M KAH HOW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錢」、「好運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3、7及8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8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8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朱倩嬅、陸品嘉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入監前從事銷售業(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㈥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以觀光為目的免簽證入境我國,現已逾簽證效期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本院審酌被告已無在我國停留之合法權源,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報酬,業已包含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

76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938元(即馬來西亞令吉2,142元)內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39頁,本院卷第98頁),並有前開判決書可考,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倩嬅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世昌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陸品嘉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紫菱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賴佐維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呂矩憲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偉賓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欣宜 LIM KAH H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80號被 告 LIM KAH HOW(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M KAH HOW(中文名:林嘉豪,下稱林嘉豪)於民國114年3月3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錢」之人、暱稱「好運來」之人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嘉豪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嘉豪、飛機暱稱「錢」之人、暱稱「好運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迨上開款項進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林嘉豪即依照飛機暱稱「錢」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飛機暱稱「錢」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嘉豪因此獲得馬幣2,142元之報酬。

二、案經朱倩嬅、許世昌、陸品嘉、劉紫菱、賴佐維、呂矩憲、黃偉賓、陳欣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IM KAH HOW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飛機暱稱「錢」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獲有馬幣2,142元之報酬之事實。 4 告訴人朱倩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朱倩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倩嬅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許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許世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世昌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陸品嘉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陸品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紫菱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紫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紫菱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賴佐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佐維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佐維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呂矩憲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呂矩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矩憲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偉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偉賓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欣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欣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欣宜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㈡被告與飛機暱稱「錢」之人、暱稱「好運來」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再被告雖有數次提領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8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2,14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蓓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卷證出處 1 朱倩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某時先以臉書帳號,向告訴人朱倩嬅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後以LINE暱稱「智能金融服務平台」、「楊智盛」,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朱倩嬅佯稱:有抽中獎項,但撥款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朱倩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12時58分許 3萬1,0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3月31日13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偵卷第51頁、第151至193頁 114年3月31日13時8分許 2萬元 2 許世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某時先以臉書「優孕之家」帳號,向告訴人許世昌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後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世昌佯稱:有抽中獎項,但撥款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許世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13時許 2萬7,996元 本案合庫帳戶 偵卷第52頁、第195至207頁 114年3月31日13時9分許 1萬9,000元 3 陸品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16時許向告訴人陸品嘉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裙子,惟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陸品嘉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陸品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13時15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4年3月31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帝門市 偵卷第52至54頁、第209至219頁 114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13時17分許 4萬1,085元 114年3月31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13時25分許 1萬1,000元 4 劉紫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9時26分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劉紫菱親友「陳威宏」向告訴人劉紫菱佯稱:小孩在醫院,急需金錢等語,致告訴人劉紫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22時50分許 5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銀帳戶) 114年3月31日22時59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偵卷第55頁、第221至229頁 5 賴佐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0時16分許以臉書暱稱「John Sauve」、 LINE 暱稱「林俊嘉」等帳號,向告訴人賴佐維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標桿,惟無法下單,須告訴人賴佐維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賴佐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23時7分許 1萬8,989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4年3月31日2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海華門市 偵卷第58頁、第231至245頁 6 呂矩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5日許,先以Instagram(下稱IG)暱稱「科技芯天地」,可捐款後參加抽獎等語,向告訴人呂矩憲佯稱:可參加抽獎等語,後以LINE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矩憲佯稱:有抽中獎項,但撥款失敗,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呂矩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4月1日0時4分許 10萬238元 本案中銀帳戶 114年4月1日0時33分許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偵卷第65頁、第247至279頁 114年4月1日0時34分許 2萬元 7 黃偉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23時35分許以LINE佯裝告訴人黃偉賓親友「鮑頂」向告訴人黃偉賓佯稱:因轉帳遭限額,需協助轉帳等語,致告訴人黃偉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23時35分許 5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114年4月1日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藝門市 偵卷第60至63頁、第281至289頁 114年4月1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3月31日23時3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5分許 2萬元 8 陳欣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Lei Xiao Chen」、 LINE 暱稱「金融機構-蔡志強」、「金融機構-陳偉豐」等帳號,向告訴人陳欣宜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販賣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告訴人陳欣宜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陳欣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4年3月31日19時4分許 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114年3月31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偵卷第63頁、第291至313頁 114年3月31日19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3月31日19時1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31日19時8分許 3萬9,985元 114年3月31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31日19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日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日0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日0時3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日0時6分許 4,040元 114年4月1日0時18分許 5萬9,000元 114年4月1日0時8分許 5,05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