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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千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千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千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又本件告訴人邱淑芬係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因接獲警方來電

告知已將被告逮捕始驚覺受騙,而在114年9月7日赴警局報案此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9頁、第21頁),而被告早於114年8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因向本件告訴人以外之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於114年8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行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寫之歷次取款紀錄及其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擷圖足考(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便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而被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既如上述,堪認其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同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前揭規定既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當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分別變更為「『於自首之日起』或『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分別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⒋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減輕事由,且因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 告 廖千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海」等3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份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論罪,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間,以Line暱稱「Orla莊芸臻」介紹邱淑芬加入「漢堡投資」,並對邱淑芬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邱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5日9時4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帝寶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廖千霏,嗣廖千霏到場向邱淑芬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邱淑芬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千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被告之報酬為日薪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邱淑芬遭詐欺1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因擔任面交車手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遭處有期徒刑1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