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7
86、18109、18418、19136、19823、20413、20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之「林淮羽」均
更正為「林准羽」。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犯意」後補充「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附表所示帳戶」後補充「或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式」欄「115年1月13日」更正為「115年1月10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同時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0頁),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保利」、「肆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4、7所示之
被害人,使其等先後交付財物或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或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陳○瑜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⒊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至7所示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揭3罪名、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未坦
認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其僅因而領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提領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13日及115年1月14日,共4日。計算式:2,000元/日×4日=8,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瑜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沈佳蓉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林准羽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為開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湯子萱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張愔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泓諭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786號115年度偵字第18109號115年度偵字第18418號115年度偵字第19136號115年度偵字第19823號115年度偵字第20413號115年度偵字第20782號
被 告 陳緯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娟於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利」、「肆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陳緯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陳緯娟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陳○瑜(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淮羽、蔡為開、湯子萱、黃泓諭、張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緯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瑜、林淮羽、蔡為開、湯子萱、黃泓諭、張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陳○瑜、林淮羽、蔡為開、湯子萱、黃泓諭、張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匯款或提供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沈佳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沈佳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淮羽、湯子萱、蔡為開、黃泓諭、張愔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無卡提款之APP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陳○瑜、林淮羽、蔡為開、湯子萱、黃泓諭、張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匯款或提供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1.告訴人陳○瑜、林淮羽、蔡為開、湯子萱、黃泓諭、張愔及被害人沈佳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匯款或提供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盜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瑜 (提告) 115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水映月」向告訴人陳○瑜佯稱: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無法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0日下午6時8分許 4萬9,984元 蔡承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15年1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5偵14786 115年1月10日下午6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沈佳蓉 (未提告) 115年1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宇萱」向被害人沈佳蓉佯稱:未通過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 2萬9,985元 張立傑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移送偵辦)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3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5偵14786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2萬元 115偵14786 3 林淮羽 (提告) 115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周晚平」向告訴人林淮羽佯稱:需依指示開啟LINE螢幕共享視訊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 無 林淮羽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5偵18109 無 115年1月12日下午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9,000元 115偵18109 4 蔡為開 (提告) 115年1月13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蔡為開佯稱:須依指示簽署始能開通托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 無 蔡為開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3日下午1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源興店 1萬元 115偵18418 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 1萬元 115偵19136 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萬元 115偵19136 5 湯子萱 (提告) 115年1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湯子萱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貨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 無 湯子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之1、1樓、2樓之2及2樓之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8,000元 115偵19823 6 張愔 (提告) 115年1月1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佯裝欲為買賣交易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 無 張愔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13日下午10時整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5偵20782 7 黃泓諭 (提告) 115年1月1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佯裝欲為買賣交易之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無卡提款QRCord條碼及密碼 無 黃泓諭所申辦之帳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1月10日下午8時7分 115年1月10日下午8時1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㈠2萬元 ㈡1萬元 115偵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