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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禮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玉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3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擔任提款車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擔任面交車手」。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04於偵訊中供稱只有114年8月12日向告訴人A03收取300萬元;A05於偵訊中供稱只有114年8月27日向告訴人A03收取2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7至109頁、第117至118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2人各自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30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A05僅就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於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20萬元之行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4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A05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各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是以:

①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A04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

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A05就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

示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各受有300萬元、2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雖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均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2人僅為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拿月薪的,我目前有拿到

7月份到8月份的月薪總計4萬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9頁),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4萬2千元內,而該4萬2千元業經另案扣得,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誤,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沒收,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②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本件沒有獲利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第118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5,或被告A05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3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及A05(下稱A042人)分別自民國114年7月10日及114年8月20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羽馨」、「Dennis」、「智元科技」、「星澤科技」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32號、第13433號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3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遭詐騙之款項,A04並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為報酬,A05則以每月可獲得10萬元為報酬。謀議與分工既定後,A04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馨」轉介A03給「Dennis」向A03佯稱:下載「imToken」加密貨幣錢包APP後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由「Dennis」將A03再轉介給假幣商「智元科技」及「星澤科技」,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之泰達幣(USDT)打入A03申請之電子錢包內,A03再依「Dennis」指示將所取得之泰達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A042人則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A04並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4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300萬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將300萬元交付與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4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A05依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之後再依指示將20萬元交付與上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320萬元與被告A042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馨」、「Dennis」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320萬元與被告A042人之事實。 5 被告A04交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租賃契約各1份 ⑴證明被告A04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⑵被告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承租交易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5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4樓 300萬元 A04 2 114年8月27日上午11時28分許 新竹縣○○鄉○○○街00號 20萬元 A0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