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易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易澤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知警醒,為圖一己私利,於本案非法輸入經農業部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印度星龜,不僅迫使保育類野生動物離開原生棲息環境,陷於罹病甚或死亡之高度風險,亦有害於我國物種多樣性之維護與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顯然漠視生命之可貴,且破壞生態系之完整及穩定,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度星龜24隻,均為因被告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而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及馬戲團供表演之用為限。
附表:
編號 野生動物名稱及數量 1 印度星龜(學名:Geochelone elegans)24隻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90號被 告 蔡易澤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澤明知「印度星龜(學名:Geochelone elegans)」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廈門,以人民幣1萬9,2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印度星龜」24隻,並夾藏入其託運行李中。嗣蔡易澤於翌(5)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華信航空AE992號自廈門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而欲入境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其託運行李有異,經開箱檢查後,在蔡易澤之託運行李查獲並扣得「印度星龜」24隻。嗣經臺北關以活體圖像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顯示,上開託運行李內之龜類均為「印度星龜」,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5010092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查獲之「印度星龜」24隻扣案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至扣案之「印度星龜」24隻,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所犯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並得沒入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