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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紘榮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紘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佯稱」前補充「出示偽造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再偽刻『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博義』之印章及於收款收據上用印而偽造文書,」更正為「同時將其事前依指示列印之偽造收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紘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阿軒」、「李承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派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與家人共同扶養祖母(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

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

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陳健智收取20萬元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而領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8月18日115年沒字第612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4年5月20日,20萬元)1紙 「代表人(章)」欄之「侯博義」印文1枚 偵卷第59頁 「收款蓋章」欄之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許紘榮)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43號被 告 許紘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榮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軒」、「李承恩」、「楊曉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中旬起,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健智佯以投資操作,致其陷於錯誤後,即由許紘榮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向陳健智佯稱其為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員工,並向陳健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偽刻「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之印章及於收款收據上用印而偽造文書,交付陳健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博智公司、侯博義及陳健智。俟許紘榮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許紘榮則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嗣經陳健智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健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健智後,由被告許紘榮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所示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上開犯行與「阿軒」、「李承恩」、「楊曉婷」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許紘榮在前揭文書上偽造「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侯博義」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中自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