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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0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

獲取1,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至30行 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林文凱)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 枚)各1 紙,並於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填寫「林文凱」之姓名印文、收款日期、金額後,在上揭時地,對張玟欣出示上開工作證,致張玟欣誤認黃柏智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同意交付15萬元予黃柏智收受,黃柏智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 紙予張玟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玟欣、「林文凱」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下稱「工作識別證」)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收據」),假冒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文凱」,向張玟欣出示上開工作識別證,藉以取信張玟欣而行使之,而向張玟欣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現金,並在上開收據填載相關金額、日期及姓名等空白欄位,復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偽簽「林文凱」署名後交予張玟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林文凱」及張玟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 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林文凱」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用印處」欄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欣潔」印文各1 枚 1 張 「經手人」欄偽造之「林文凱」署名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12號被 告 黃柏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智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至死不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趙紅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LINE暱稱「至死不渝」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並可獲得每次取款金額1%之報酬。於黃柏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LINE暱稱「至死不渝」、飛機暱稱「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使用LINE暱稱「張國煒」、「許詩雅」、「沃旭客服-小雪」等帳號,向張玟欣佯稱可使用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玟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1段與月眉三路旁面交,而黃柏智則依「至死不渝」及「趙紅兵」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林文凱)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印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各1紙,並於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填寫「林文凱」之姓名印文、收款日期、金額後,在上揭時地,對張玟欣出示上開工作證,致張玟欣誤認黃柏智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而同意交付15萬元予黃柏智收受,黃柏智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張玟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玟欣、「林文凱」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智得手後,依「至死不渝」及「趙紅兵」之指示,自收取之15萬元中抽取1%作為報酬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玟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將上開偽造收據送驗鑑定指紋,發現與黃柏智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提供之偽造收據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沃旭投資網站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5883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報酬1,500元(計算式:150,000*1%=1,500),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