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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沛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沛恩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偽造特種文書、」應予刪除。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之「上開工作證及」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並未納入未遂階段,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對法律尊重之觀念而犯

本案,破壞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湯玉秋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為要無可取,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雖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告訴人遭詐騙受損之金額、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輕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內證據

所示,本案被告係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最終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37號被 告 余沛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沛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小誠」、「Jamin杰民」、「胡睿涵」、「東賢E系統客服」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沛恩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且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余沛恩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向湯玉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賢E系統客服」向湯玉秋佯稱:須先於投資平台儲值,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湯玉秋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余沛恩即依「徐小誠」之指示,先行列印「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印有「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4年11月3日13時3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新城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湯玉秋收取27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並簽署余沛恩之姓名後交付湯玉秋,余沛恩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點之車輛輪胎上轉交上游。嗣湯玉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玉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沛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指示出示工作證取信訴人,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款項後,將上揭存款憑證交給告訴人,自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酬並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湯玉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27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新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Jamin杰民」向證人林新城叫車至上揭地點,證人林新城於114年11月3日13時許至13時30分許間,載送被告至上揭地點之事實 5 證人林新城提供其與「Jamin杰民」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東賢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7萬元款項後,將上揭存款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徐小誠」、「Jamin杰民」、「胡睿涵」、「東賢E系統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未扣案之5,000元,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做不到一個月所以還沒領取月薪,但這次從款項裡直接抽5,000元車資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上開工作證,為被告供犯上揭罪嫌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然含「東賢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