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躍椗(原名曾嘉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躍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躍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江筱雯客觀上雖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罪。㈢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PP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8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之APP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詳偵卷第23頁),再考量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173號被 告 曾躍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躍椗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中午12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iPASS MONEY APP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紹」向江筱雯佯稱: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其帳戶遭人報案而凍結,需籌錢與報案人和解等語,致江筱雯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江筱雯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躍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其曾於前揭時、地,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之APP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筱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其曾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APP帳號、密碼及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18號、第43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名下手機門號SIM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躍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實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 5萬元 偵卷第42、95、99、233頁 2 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19分許 3萬元 3 114年10月23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