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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文賢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文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文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至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係本案山坡地之使用人,而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水土

保持義務人,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於本案山坡地從事開闢便道、開挖整地等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且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在本案山坡

地進行前揭開發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即率爾在於本案山坡地開闢便道及開挖整地,導致坡面裸露且產生高低落差,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本案山坡地業已回復原狀而有自然植生,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5年8月21日桃水坡字第1150058038號函及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5至57頁),暨衡酌被告開發本案山坡地之面積、期間與目的,及其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與範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65號被 告 傅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文賢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至25日,擅自在本案土地除草、開挖整地、開闢便道,造成毀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派員前往本案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文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開闢便道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土地會勘人員廖緯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開闢便道,造成毀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致生水土流失鑑定及會勘相關資料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通知單、桃園市山坡地巡查疑似違規紀錄表及山坡地範圍查詢等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開闢便道,造成毀損地表植生與邊坡之穩定性,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所犯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