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3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AH ENG THAIM(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3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二編號5「匯款金額」欄之「4萬4,988元」、「4萬4,987元」應分別更正為「4萬9,988元」、「4萬9,987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3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000000000003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38就附件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Alex」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9、22、24、30、31「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A03、A07、A10、A15、A16、A17、A21、A24、A26、A32、A33及被害人曹承鈞、A12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5、8、9、10、13、14、15、19、22、24、30、31「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別於如附件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件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件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5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附件附表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35人之金錢財產,合計金額高達1,876,306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告訴人A07、A15、A26具狀認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5、233、237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目的入境我國,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13頁),本院認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因此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2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1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38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3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Alex」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飛機及Telegram聯繫詐欺犯行事宜,共組詐欺犯罪集團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995、52441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0000000000038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謀議既定,A00000000000038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該等帳戶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A00000000000038即依「Alex」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由A00000000000038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存入「Alex」指定帳戶內,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款項去向,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實際去向。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8、A29、A30、A31、A32、A33、A34、A35、A36及A3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000000000003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依「Alex」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贓款存入「Alex」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並匯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四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遭詐騙金額係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8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Alex」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間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另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告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尚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損失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列表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謝宇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宇洋帳戶) 陳昱儒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昱儒郵局帳戶) 陳昱儒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陳昱儒中銀帳戶) 莊明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莊明洋郵局帳戶) 莊明洋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莊明洋彰銀帳戶) 賴玟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賴玟卉郵局帳戶) 賴玟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賴玟卉台新帳戶) 賴玟卉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賴玟卉新光帳戶) 黃俊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黃俊霖帳戶) 簡含英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簡含英板信帳戶) 簡含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簡含英郵局帳戶) 楊佳鑫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楊佳鑫帳戶) 吳明龍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吳明龍帳戶) 謝羽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謝羽柔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114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動漫周邊,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21時00分許 4萬9,977元 謝宇洋帳戶 114年10月08日21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21時0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21時07分許 9,00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2分許 4萬9,96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5分許 1萬1,005元 2 A04 (提告) 114年10月8日22時4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04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電影特典,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9日00時40分許 8,012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8,000元 3 A05 (提告) 114年10月8日19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和尚鸚鵡,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21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謝宇洋帳戶 114年10月08日21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店 2萬0,005元 4 A06 (提告) 114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06之女友A0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動漫周邊,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9日00時25分許 1萬7,018元 謝宇洋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萬7,005元 5 A07 (提告) 114年10月5日0時29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07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職棒周邊,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3時02分許 4萬4,988元 陳昱儒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5日13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04分許 4萬4,987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35分許 1萬9,005元 6 A08 (提告) 114年10月7日23時3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A08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購買iPhone14 pro,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6時56分許 8萬2,142元 莊明洋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7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7時0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7時0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7時0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7時09分許 2,005元 7 A09 (提告) 114年10月8日16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09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筆電,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7時22分許 1萬8,012元 莊明洋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7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八德分行 1萬8,005元 8 A10 (提告) 114年10月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10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玩具,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8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賴玟卉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9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9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10月08日19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9時1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9時13分許 2萬0,005元 9 A11 (未提告) 114年10月5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A11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洋基隊帽子,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4時25分許 4萬9,967元 黃俊霖帳戶 114年10月05日14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4時33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4時27分許 7,025元 114年10月05日14時34分許 1萬7,000元 10 A12 (未提告) 114年10月5日11時0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A12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購買吊飾,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4時34分許 1萬9,983元 黃俊霖帳戶 114年10月05日14時38分許 1萬元 114年10月05日14時36分許 1萬2,177元 114年10月05日14時40分許 1萬2,000元 11 A13 (提告) 114年10月5日0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1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帽子,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4時30分許 9,998元 黃俊霖帳戶 114年10月05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12 A14 (提告) 114年10月8日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14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電腦,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2時17分許 1萬2,047元 簡含英板信帳戶 114年10月08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1萬2,000元 13 A15 (提告) 114年10月8日07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15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購買料理鍋,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簡含英板信帳戶 114年10月08日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2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2時14分許 3萬8,102元 114年10月08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2時22分許 8,000元 14 A16 (提告) 114年10月5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16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專輯,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3時01分許 4萬9,981元 陳昱儒中銀帳戶 114年10月05日13時0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0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09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06分許 4萬9,982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09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5日13時18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06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14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1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08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5 A17 (提告) 114年10月5日16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17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手鍊,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6日00時49分許 4萬9,968元 陳昱儒中銀帳戶 114年10月06日00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店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53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41分許 9萬9,967元 吳明龍帳戶 114年10月06日0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4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47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1時04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10月06日01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大義店 2萬元 16 A18 (提告) 114年10月6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18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手機,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4時33分許 4萬9,999元 楊佳鑫帳戶 114年10月08日14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4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4時40分許 1萬0,005元 17 A19 (提告) 114年10月8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19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YUURI演唱會門票,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5時00分許 1,000元 楊佳鑫帳戶 114年10月08日15時0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1,005元 18 A20 (提告) 114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20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鏈鋸人小卡,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8時01分許 2萬0,030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8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店 2萬元 19 A21 (提告) 114年10月7日16時0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21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海報,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9日00時03分許 9,997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1萬7,000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04分許 9,998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16分許 9,98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八德分行 1萬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03分許 9,997元 簡含英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04分許 9,998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05分許 9,171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31分許 9,985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1萬元 20 A22 (提告) 114年10月8日23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22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鏈鋸人色紙,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23時40分許 4萬0,010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11分許 2萬元 21 A23 (提告) 114年10月5日06時2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2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瑜珈墊,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9日00時26分許 1萬7,077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萬7,000元 22 A24 (提告) 114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24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蕾潔手稿,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9日00時03分許 1萬7,102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9日00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3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茗安店 2萬元 114年10月09日00時42分許 1萬元 23 A25 (提告) 114年10月8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25佯稱:需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進行實名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9時02分許 2萬9,177元 莊明洋彰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9時22分許 9,000元 24 A26 (提告) 114年10月5日13時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26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吊飾,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5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吳明龍帳戶 114年10月05日15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05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5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25 A27 (未提告) 114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A27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購買汽車安全座椅,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6日00時08分許 2萬9,985元 吳明龍帳戶 114年10月06日00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6日00時22分許 1萬元 26 A28 (提告) 114年10月8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28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購買二手書籍,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3時22分許 4萬9,989元 簡含英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3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29分許 1萬元 27 A29 (提告) 114年10月8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A29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購買倉鼠籠,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3時40分許 1萬1,021元 簡含英郵局帳戶 114年10月08日1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廣豐新天地 1萬1,000元 28 A30 (提告) 114年10月8日1時2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30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甜柿,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3時38分許 4萬9,977元 謝羽柔帳戶 114年10月08日13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B2家樂福八德店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48分許 2萬0,005元 29 A31 (提告) 114年10月7日2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31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公仔,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3時37分許 4萬9,977元 謝羽柔帳戶 114年10月08日13時45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46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13時46分許 2萬0,005元 30 A32 (提告) 114年10月8日13時4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32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嬰兒玩具,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6時18分許 2萬3,456元 賴玟卉台新帳戶 114年10月08日16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6時32分許 7,000元 114年10月08日18時14分許 1萬9,985元 賴玟卉新光帳戶 114年10月08日 18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31 A33 (提告) 114年10月8日07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33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拍立得,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6時13分許 3萬0,856元 賴玟卉台新帳戶 114年10月08日16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6時16分許 1萬3,122元 114年10月08日16時31分許 2萬元 32 A34 (提告) 114年10月8日16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34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手燈,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6時35分許 3萬0,123元 賴玟卉台新帳戶 114年10月08日16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八德分行 2萬元 114年10月08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33 A35 (提告) 114年10月8日18時1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A35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贈送BTS玩偶,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8時10分許 7萬3,123元 賴玟卉新光帳戶 114年10月08日 18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 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 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10月08日 18時32分許 2萬0,005元 34 A36 (提告) 114年10月8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36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二手電腦及螢幕,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8時23分許 9,981元 賴玟卉新光帳戶 114年10月08日 18時33分許 3,005元 35 A37 (提告) 114年10月8日18時許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向告訴人A37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販售鏈鋸人海報,惟需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4年10月08日18時41分許 1萬7,030元 賴玟卉新光帳戶 114年10月08日19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德店 1萬7,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