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右選任辯護人 葉冠彣律師
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要求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為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收購帳戶之「收簿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共同正犯許家豪之指示,拿取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寄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消費金融卡(下稱「A03郵局金融卡」)包裹,再依指示將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寄出而交付予許家豪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A03郵局金融卡」刷卡支付、提領如附件附表「帳戶遭盜刷、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可認被告拿取「A03郵局金融卡」包裹再寄出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且攸關財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以達犯罪之目的而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自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屬未遂犯云云,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寄出「A03郵局金融卡」,而被告復依指示領取上開金融帳戶包裹後寄送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該消費金融卡盜刷、盜領款項,是以告訴人係遭詐騙,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盜刷、盜領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罪,辯護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五)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記載:「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許家豪、「麥香紅茶」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家豪、「麥香紅茶」暨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七)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附表「帳戶遭盜刷、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2次盜刷「A03郵局金融卡」消費、1次提領「A03郵局金融卡」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告訴人金融卡盜刷、提領款項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八)被告與許家豪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刑,並非可採。
2、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繼按「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對於該犯罪組織之產生
、成立有所倡議,且對於該等組織從無到有之產生具有決定性影響者,「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係指主事把持者,「操縱」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幕後操縱者,「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係指雖非主持,但對於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者。經查,辯護人雖於刑事答辯暨聲調解狀中為被告辯護:被告積極配合本案偵查,並使檢警因而查獲犯罪嫌疑人許家豪等情,有刑事答辯暨聲請調解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1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469224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可考,然並無證據證明許家豪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所倡議、或主事把持、或幕後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或其他成員,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許家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是縱使可查獲許家豪,被告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3、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拿取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寄出裝有「A03郵局金融卡」之包裹後,依指示將該包裹寄送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不詳成員持「A03郵局金融卡」盜刷、盜領,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4萬8,000元之金錢損失;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告訴人到庭,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試行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本案詐得之「A03郵局金融卡」1張,可經補發而失其效用,本身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2、次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A03郵局金融卡」盜刷所得之財物及盜領所得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僅為底層之「取簿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未經手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獲得1,3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5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參,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818號被 告 A04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民國114年10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許家豪(另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毛利小五郎」(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為對價,由A04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A04即與許家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附表所示之寄送包裹時間、地點、方式,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將含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取走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盜刷或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末由許家豪支付報酬予A04。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知悉其所領取之包裹係有問題之內含詐欺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遭盜刷及盜領之事實。 ㈣ 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結果1份。 ㈤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㈥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遭盜刷及盜領之事實。 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將含有上揭提款卡之包裹取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4407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交付提款卡之金融帳戶 寄送包裹時間、地點、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帳戶遭盜刷、提領時間 帳戶遭盜刷、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3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5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網購須實名認證,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右揭金融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6日14時31分許、某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114年10月8日12時2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 ⑴114年10月6日13時43分 ⑵114年10月6日13時48分 ⑶114年10月6日14時6分 ⑴盜刷2萬5,000元 ⑵盜刷5,000元 ⑶盜領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