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温子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號),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據壹紙沒收。
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A05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使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即詐欺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之最低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自白減刑部分則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處罰條件降低,而自白減刑條件則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於警詢中供稱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速」)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2頁);被告A05於警詢中供稱係依「速」之指示載送被告A04向告訴人取款,再向被告A04收取所拿取之詐騙贓款後,將贓款置放於「速」指定之地點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速」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面交取款部分、非被告A05負責載送「面交車手」及收水部分,均非屬被告2人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2人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於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萬元部分之行為,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分別係犯:
1、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4負責載送「面交車手」即被告A04及「收水」等工作,然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對於被告A04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等行為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A05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3、本案中,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4、本案中,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A04、A05分別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1、被告A04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5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A04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4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5與「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行為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分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金錢損害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復按刑法第21
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納款項收
據私文書1紙,屬供被告A04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A04在上開扣案之偽造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②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
書,雖屬供被告A04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A04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又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A04之款項,業經轉交予被告A05,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並未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A04負責面交取款、被告A05負責收水,2人均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2人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1、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1天獲得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A05於偵訊中供稱獲得2,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25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自動繳交、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聯慶數位營業員「A04」工作證(見偵字卷第65頁)。 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65頁、第59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之公司印鑑欄之「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戳章」、「陸○廷」印文各1枚。 (備註:○代表難以辨識之文字)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均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起,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50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判決有罪,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督面交車手取款、收取車手面交款項後再交付給上手等工作。A04、A05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4日晚間8時4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玥欣」、「聯慶」等帳號與A03聯繫,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約定之113年8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外騎樓面交款項。A04則依「速」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附表偽造物品欄位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收據,A05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04前往面交,由A04於約定時、地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該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A03,且足生損害於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投資公司)及其負責人,並向A03收取50萬元,A05則在附近進行監控,A04收取款項後,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A05,並由A05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04離去,A05再依指示將A04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4、A05並因此分別獲得5,000元、2,50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附表扣案物欄位所示之偽造收據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暘、A05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A04、A04指認A05)、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照片、偽造證件及偽造收據之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子暘、A0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子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子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蓋印華友慶投資公司印文、華友慶投資公司之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華友慶投資公司負責人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林子暘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子暘、A05與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子暘、A05分別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固經被告林子暘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
非屬其所有,惟因屬被告林子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子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偽造物品 扣案物 1 A03 ⑴「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證件1張 ⑵「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公司名稱印文1枚、公司之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公司名稱印文1枚、公司之收款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公司負責人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