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吳國隆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江鎮宇-外務主管衣樂洗自助洗衣」、「外務部經理-志誠」、「小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
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職業為餐廳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然上
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5日115年沒字第1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6月9日)1紙 「法人」欄之「陳維昭」印文1枚 偵卷第63頁上方 「公司印章」欄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右下方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收訖章印文1枚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永明投資工作證(姓名:王永霖,職務:股務經理,部門:股務代理部) 1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639號被 告 王永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霖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鎮宇-外務主管衣樂洗自助洗衣」、「外務部經理-志誠」、「小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王永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向吳國隆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會客室,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王永霖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明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永明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之收據及永明公司營業員之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吳國隆,以表彰其永明公司之專員,並向吳國隆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交付吳國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國隆及永明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王永霖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約定以一單1,000元之金額為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於114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會客室,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證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會客室,持偽造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所交付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偽造之永明公司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興高中會客室,交付35萬元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永明公司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萬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
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永明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被害人,已非
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永明公司識別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
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