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元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元豪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煜」、「藍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判決,非本件起訴範圍),由何元豪擔任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工作。何元豪即與「文煜」、「藍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莫文靜」向巫月桃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月桃陷於錯誤,遂同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IKEA宜家家居桃園店前交付款項。而何元豪則依「文煜」之指示,先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執聯及工作證後,即配戴前述偽造之工作證,而於前開時、地前往與巫月桃碰面,佯稱其為「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而向巫月桃收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何元豪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交付予巫月桃,藉此取信於巫月桃,並足生損害於巫月桃、「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庭」及「易錦良」。何元豪取得前述詐欺贓款後,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藍莓」,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何元豪因此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元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月桃、同案共犯羅崇球、蘇霖軒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均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而毋庸予以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予以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
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林瑋庭」署名1枚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文煜」、「藍莓」及前揭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有犯罪所
得未自動繳交,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程序固均自白洗錢之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交,自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收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遂行詐欺犯行,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林瑋庭」署名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訖章」、「易錦良」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復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可認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8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巫月桃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現金新臺幣18萬元之收執聯1紙(其上蓋立有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易錦良」印文各1枚、「林瑋庭」署名1枚,偵卷第111頁)。 扣案 2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瑋庭」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