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緯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
08、24858、25007、25432、25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緯娟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犯意」後補充「聯絡」。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欄及「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之「陳楊霖」均更正為「陳揚霖」。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保利」、「肆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
使其等先後提供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復由被告分次提領上開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另考量告訴人李姿儀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在本件之提領日期即民國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13日、115年1月14日及115年1月20日各領有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非虛。又被告在115年1月12日、115年1月13日及115年1月14日獲取之報酬,業因被告當日另有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而經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3154號判決宣告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惟被告於115年1月20日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俞潔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姿儀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芊吟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揚霖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佳臻 陳緯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24408號115年度偵字第24858號115年度偵字第25007號115年度偵字第25432號115年度偵字第25465號
被 告 陳緯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娟於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利」、「肆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478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陳緯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指示陳緯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李姿儀、陳揚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緯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陳緯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儀、陳揚霖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姿儀、陳揚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江俞潔、周芊吟、李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江俞潔、周芊吟、李佳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害人江俞潔、周芊吟、告訴人李姿儀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江俞潔、周芊吟、告訴人李姿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依照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遭無卡提款之金融帳戶 無卡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江俞潔(未提告) 115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鄭國峰」向被害人江俞潔佯稱:有網購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5年1月12日晚間8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15偵24408 115年1月12日晚間8時1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2 李姿儀(提告) 115年1月14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陳妍華」向告訴人李姿儀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15偵24858 3 周芊吟(未提告) 115年1月20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Threads暱稱「李玟慧」向被害人周芊吟佯稱:解除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0日下午3時16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15偵25007 4 陳楊霖(提告) 115年1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楊霖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3日晚間7時17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15偵25432 115年1月13日晚間7時18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15年1月14日下午2時14分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 5 李佳臻(未提告) 115年1月13日下午7時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林俊宏」向被害人李佳臻佯稱:解除網路購物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無卡提款之交易序號及密碼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13日晚間8時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15偵254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