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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3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堃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堃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堃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

罪,則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乃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所轉匯告訴人張雪芬經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為252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2萬元=252萬元),固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鄧智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先後交付財物,復由被告分次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既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本案帳戶之存摺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車手並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

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鄧智行,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本件提領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雪芬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玉山 廖堃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88號被 告 廖堃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堃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與鄧智行(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前開第一層帳戶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至廖堃廷以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廖堃廷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輾轉交與鄧智行,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詐欺集團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雪芬、鄭玉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廖堃廷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雪芬、鄭玉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雪芬、鄭玉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張雪芬、鄭玉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㈤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2人,渠等被害金額分別為252萬元、40萬1,013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前有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仍不知悔改,品行惡劣,且未能坦承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5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雪芬 113年6月11日10時51分許 180萬元 陳沛君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3分許 179萬9,600元 林嘉麒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54分許 179萬9,000元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名下之本案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 3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6月17日09時58分許 72萬元 楊文福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00分許 72萬100元 陳珮沂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00分許 72萬元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名下之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12時40分許 216萬9,000元 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2 鄭玉山 113年6月12日11時02分許 40萬1,013元 陳沛君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08分許 40萬1,200元 潘美莉名下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10分許 147萬2,000元 鑫日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堃廷)名下之本案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09分許 148萬元 新竹縣○○市○○街00○0號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