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禮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禮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記載「饒見烽」更正為「饒瑞烽」、第15行記載「分別」更正為「接續」、第20行記載「3萬」更正為「1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饒瑞烽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詹禮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接續收取告訴人饒瑞烽遭受詐騙而寄出之10萬元、30萬元、90萬元包裹,共計為13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饒瑞烽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禮淵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饒瑞烽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饒瑞烽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饒瑞烽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饒瑞烽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依指示領取告訴人饒瑞烽遭詐欺而寄出之10萬元、30萬元、90萬元包裹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桃檢亮仁114偵48981字第115900893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自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固曾因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婷婷玉立」、「龍游天下」等詐欺集團並於113年12月間因擔任面交車手而為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05號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於114年2月1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51頁),被告復因上開案件於113年12月18日至114年4月7日遭受羈押,出監後因工作薪資不如預期,方透過網路上結識之「陳陳」,輾轉於114年5月起始受「遠方」指揮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取詐欺包裹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30、162-163頁),而觀諸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同(前案:「婷婷玉立」、「龍遊天下」、「星展特助」、「助理李欣慧」等;本案:「陳陳」、「人生李」、「閒雲谷」、「遠方」、「晴恩」、「開卡專員-林芷涵」、「激活專員-詩涵」、「霏霏」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前案:113年9月;本案:114年5月)及犯罪時間(前案:113年12月17日;本案: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均有相當差距,犯罪手法亦明顯有別(前案:被告偽以投資專員向遭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本案:被告至空軍一號領取遭詐欺被害人寄送之現金包裹),且為被告經過羈押後,再度透過網友而加入之詐欺集團,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與其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詹禮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詹禮淵與「陳陳」、「人生李」、「閒雲谷」、「遠方
」、「晴恩」、「開卡專員-林芷涵」、「激活專員-詩涵」、「霏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饒瑞烽,致其先後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分別寄出現金10萬元、300萬元、90萬元至指定地點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暱稱「陳陳」、「人生李」、「閒雲谷」、「遠方」
、「晴恩」、「開卡專員-林芷涵」、「激活專員-詩涵」、「霏霏」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65頁,本
院卷第61、65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檢察官未詢問是否坦承組織犯罪犯行,惟其由暱稱「陳陳」之人輾轉認識「人生李」、「閒雲谷」及「遠方」等成員,並受「遠方」指揮而參與詐欺集團一節及從事領取現金包裹並放置於指示地點等節均供述綦詳,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多次擔任領取現金包裹車手,造成告訴人饒瑞烽損失非微,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饒瑞烽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饒瑞烽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饒瑞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上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獲利益及參與分工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曾於偵查時供稱因領取本案詐欺包裹共獲得3萬元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其實際僅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之實際犯罪所得為若干,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領取告訴人饒瑞烽遭受詐騙而寄出之10萬元、30萬元、9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7、165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劉醇鋐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Samsung Galaxy M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Samsung Galaxy A14 5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證人劉醇鋐所有。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8981號
被 告 詹禮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陳」、「人生李」、「閒雲谷」、「遠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詹禮淵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現金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以丟包、埋包等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詹禮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張貼交友廣告,待饒見烽見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暱稱「晴恩」、「開卡專員-林芷涵」、「激活專員-詩涵」、「霏霏」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透過telegram對饒瑞烽佯稱,開卡賺錢即可與「晴恩」見面約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空軍一號寄送各內含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現金包裹至附表所示之空軍一號收貨站,復由詹禮淵依照「遠方」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領取包裹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所領取之包裹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包裹內之現金旋遭隱匿而不知去向,詹禮淵並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嗣為警於詹禮淵之住處,查獲並扣得詹禮淵持有之SAMSUNG手機1支 (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劉醇鋐持有之SAMSUNG手機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饒瑞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遠方」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拿取包裹,並依指示丟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2 證人即告訴人饒瑞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寄出內含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現金包裹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表哥劉醇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使用劉醇鋐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生李」、「遠方」聯絡之事實。 4 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搭乘計程車收取包裹與丟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2張、被告於114年9月17日搭乘計程車收取包裹與丟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1張、被告於114年9月18日搭乘計程車收取包裹與丟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1張、被告丟包交付包裹之位置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擷圖共3張 證明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收貨地址收取並丟包交付附表所示包裹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受執行人為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為劉醇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10月13日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及劉醇鋐手機中與LINE暱稱「陳陳」、「人生李」、「閒雲谷」、「遠方」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共65張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宜,並試圖介紹劉醇鋐參與之事實。 7 被告於空軍一號楊梅站收取附表編號1、3包裹之手寫簽收單翻拍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收貨地址收取附表編號1、3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寄出現金包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罪。被告係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事由,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刑其二分之一。被告前案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遭查獲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顯然毫無悔意。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反而一再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三、扣案之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收受3萬元車手工作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冠妮附表:
編號 被害人饒瑞烽寄件時間 被告收貨時間 收貨地址 (站別) 內含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9月16日下午5時0分 114年9月16日晚上10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 10萬元 2 114年9月17日下午4時40分 114年9月17日晚上7時29分 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湖口站) 30萬元 3 114年9月18日晚上6時18分 114年9月18日晚上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