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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育杰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告訴代理人A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固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僅增列第

1 項第3 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並無前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先前嘉義地檢署及桃院案件是其他組織成員跟我聯繫的,與本案不同」等語明確,且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前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在其他法院繫屬,是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是單純擔任取款車手?)是。(問:是否知道其他成員如何去詐騙被害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提領贓款暨層轉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A03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提領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然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贓款暨層轉,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

獲取新臺幣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7 至9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二: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並未扣案,本院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4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間某不詳時許,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5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月10月間某不詳時許起,陸續假冒檢警單位之書記官「謝書翰」、「王仲榮」、隊長「吳安國」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A03聯繫,並以其涉嫌刑事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要代管財產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住處(地址詳卷)警衛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A05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3年11月25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中壢郵局,以輸入向A03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報告意旨誤載為張琦所有,併予更正),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委任其女A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向告訴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獲取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住處警衛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A4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住處警衛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存簿相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住處警衛室,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輸入向告訴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ATM提領影像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告訴人所申設,且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自行前往上開提領地點,以輸入向告訴人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4月1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A05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於上開之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持告訴人A03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ㄧ。

四、請審酌被告A05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五、復被告A05於偵訊時自陳受有2,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