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原記載「加入李宜貞(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高弘諭、林珉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昀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加入李宜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高弘諭、林珉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記載「葉宗銘」應更正為「林佑宗」。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原記載「『東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子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古金銀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共犯李宜貞、高弘諭、林珉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古金銀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共犯李宜貞、高弘諭、林珉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本案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60、6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法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00萬元;並考量被告現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即共犯高弘諭,再由共犯高弘諭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有拿到1,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1,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數量」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共犯李宜貞、高弘諭、林珉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一 113年9月23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偵卷第75頁)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佑宗」之印文1枚 二 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工作證1張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45號被 告 黃子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修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加入李宜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高弘諭、林珉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蕭昀喬」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黃子修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41號、113年度偵字第61240、637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子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9月間,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使古金銀於觀覽後陷於錯誤,與「蕭昀喬」成為LINE好友,並依「蕭昀喬」指示,於113年9月23日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交予受林珉彥指示、配戴「林佑宗」工作證之黃子修,黃子修則交付蓋有「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宗銘」印文之收據以取信古金銀,黃子修並於取款得手後,將上開100萬元交付予上游收水高弘諭,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足生損害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宗銘」。
二、案經古金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修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林佑宗」工作證,向告訴人古金銀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取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古金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古金銀遭詐欺案(嫌犯佯稱許彣易、李佳林)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787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持有該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與未扣案之「林佑宗」工作證同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