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娟
張 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林美娟、張敏加入LINE
暱稱『徐鑫宏』、『人事主管吳碩彥』、『朱家泓』、『劉雅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補充更正為「林美娟、張敏加入LINE暱稱『徐鑫宏』、『人事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安』、『朱家泓』、『劉雅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至27行所載「攜至我國某不詳地點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美娟、張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林美娟、張敏2人(下稱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各自之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179頁、本院卷第
162、168頁),而被告林美娟自陳:我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張敏亦稱:我有拿到報酬4,000元(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認被告2人均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2人皆未繳回其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2人本案均未與告訴人陳源水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而言,俱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均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俱辯稱:被害人被騙的過程我不知道(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語,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皆只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被告2人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均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均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鑫宏」、「人事
主管吳碩彥」、「虹藤人資陳世安」、「朱家泓」、「劉雅雯」等人(下稱「徐鑫宏」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3「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與「徐鑫宏」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渠2人上開各自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2人各自之犯行,然被告2人均獲
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前,皆未繳回渠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均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2人減刑。
⒉被告2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其2人各自之犯行,然本案被告2
人各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4000元,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2人仍未繳回渠各自之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均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身體健全,顯皆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陳源水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被告2人受損之金額各為80萬元、100萬元;並考量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節;暨斟酌被告林美娟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敏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100萬元後,即各自依其2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以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方式上交予其2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此均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上開款項仍在被告2人之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2人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皆未經查獲,是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拿到報酬5,000元(詳本院卷第56頁)、被告張敏亦稱:我有拿到報酬4,000元(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2人均獲有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故均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2人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3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4所示之物,乃被告2人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各於被告2人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1、3所示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甲編號
1、3所示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2人各自所持用之手機,因分別於被告2人所涉另案中
遭警方查扣(詳偵卷第11、35頁),是為免重複宣告,本院就被告2人各自所持用之手機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6月24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5號卷第11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麗卿」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林美娟部分) 無 無 3 114年7月23日「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445號卷第35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林麗卿」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 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 4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張敏部分)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2445號
被 告 林美娟
張 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張敏加入LINE暱稱「徐鑫宏」、「人事主管吳碩彥」、「朱家泓」、「劉雅雯」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林美娟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802號案件審理中、張敏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由林美娟、張敏等2人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謀議既定後,林美娟、張敏即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日21日於社群軟體TikTok上發布投資訊息,致陳源水進而加入「朱家泓」、「劉雅雯」、「力智官方經理」之好友,並以投資為由要求陳源水加入LINE群組暱稱「戰略通航」及佯裝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智公司)之不詳LINE暱稱群組,向陳源水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源水陷於錯誤,旋準備附表所示之金額準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美娟、 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鑫宏」、「人事主管吳碩彥」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力智公司工作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偽裝力智公司之專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與陳源水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力智公司專員工作證出示與陳源水檢視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陳源水以行使,並向陳源水收受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林美娟、張敏分別將附表所示收取之款項,攜至我國某不詳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事後張敏並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陳源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源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美娟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徐鑫宏」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源水出示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力智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8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 被告張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敏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LINE暱稱「人事主管吳碩彥」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力智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力智公司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100萬元,並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敏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報酬4,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力智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2張 5 扣案之力智公司合約書1份、收據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林美娟、張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署名於偽造之契約書、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陳源水,其所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別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100萬元,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審酌上情,請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及收據2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上開偽造合約書及收據上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張敏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行使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美娟 114年6月24日9時3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與民安路口(後港新公園) 80萬元 2 張敏 114年7月23日8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三簡易公園)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