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子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子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楊子賢與葉臻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13年6月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楊子賢因懷疑葉臻與他人有婚外情,在其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楊子賢於113年4月6日至9日間,在其等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共同住處內,基於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活動之犯意,未經葉臻同意,趁葉臻使用完手機,手機尚未上鎖之際,查看葉臻手機內葉臻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02(其餘符號略,詳卷)」之人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內容及照片,並持楊子賢所有手機以拍照之方式竊錄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照片(下稱本案對話紀錄)。
二、楊子賢於113年4月9日6時4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趁葉臻使用完手機,手機尚未上鎖之際,下載葉臻與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102(其餘符號略,詳卷)」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下稱本案電磁紀錄),並將本案電磁紀錄自葉臻手機傳送至楊子賢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此方式取得本案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葉臻。嗣因雙方在本院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葉臻收到本院所寄送楊子賢之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其中附件含有本案對話紀錄及本案電磁紀錄影本,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楊子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5-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8、43頁);核與告訴人葉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偵卷17-18;偵續卷29-3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案件陳報狀、起訴狀(偵卷19-68頁;偵續卷129-156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偵續卷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有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地,先後拍攝本案對話紀錄,係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顯基於同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意而為數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之隱私維護,擅自以前揭方式取得告訴人手機內之前揭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取得上開內容後,除於另案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對外散布行為;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行為時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檢附於前揭書狀之前揭內容資料、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之影本,分別係民事證據資料、偵查犯罪資料,均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 1 楊子賢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 2 楊子賢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