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英文姓名:WU HOI P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海彬(香港地區人民,英文姓名:
WU HOI PAN)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磐石金股」之名義,對告訴人黃建裕佯稱:可於虎躍國際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建裕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2樓,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胡海彬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1月30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胡海彬居住旅館旁腳踏車上取得偽造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本案收據上偽造「王富雄」之署押1枚。胡海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建裕約定之時間,到約定之地點向黃建裕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取黃建裕交付之本案款項後,將本案收據交付黃建裕,足生損害於黃建裕、「王富雄」、「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胡海彬取得本案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本案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43774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案件已於11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10日宣判並判處被告罪刑乙節,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案件之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係於114年11月21日追加起訴本案,但於115年1月20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9日桃檢亮優114偵41048字第115900911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于嘉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