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得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65號、第4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成得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成得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芬」、「呈祥國際-賽亞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127號併論,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黃成得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6日某時許致電黃素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黃素霞,致黃素霞陷於錯誤,應允於114年7月8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與圳佳路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成得旋依「呈祥國際-賽亞人」指示,於前揭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地點,向黃素霞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黃素霞並在電話中告知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黃成得取得該提款卡後,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某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何盈螢(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現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0599號偵查中)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成得依「杜芬」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某處草叢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5、103、106頁);核與告訴人黃素霞(偵42265卷61-65頁)、張雅婷(偵42149卷37-44、111-119頁)、蔣承恩(偵42149卷45-46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叫車資料、監視器畫面(偵42265卷25-43、49頁)、告訴人黃素霞提供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2265卷51-54頁)、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偵42265卷73-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265卷101-103頁)、監視器畫面(偵42149卷27-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2149卷49頁)、ATM提領監視器畫面(偵42149卷75-77頁)、告訴人蔣承恩提供匯款紀錄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偵42149卷93-96頁)、張雅婷提供社群軟體Threads詐騙廣告畫面、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畫面截圖(偵42149卷167-1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事實一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2)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與上開修正前後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相符,然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及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55、102-103頁),賦予被告實質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與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前揭時地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內款項為數次提領,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6、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如前揭所述之修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42265卷115頁;偵42149卷65頁;本院卷5
5、103、106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共6仟元,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核被告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雖使其等匯款交付財後,於前揭時地分數次提領,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5、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不同被害人」、「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向他人詐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前揭款項,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財物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提領款項的2%、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為4仟元,即2仟元(計算式:10萬元×2%=2仟元)、4仟元,共計6仟元,業經其於偵訊供述在卷(偵42265卷113-115頁、偵42149卷63-65頁),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取得前揭提款卡,係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考量帳戶所有人得重新申辦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而遭被告提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交付提款卡 匯入帳戶 1 張雅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8日17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彩卷股份有限公司」、「今彩-陳信良」等帳號與張雅婷聯繫,並佯稱:支付會費加入會員後即可獲得明牌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30日 15時15分許 1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蔣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8日20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erdsfg45」、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源財」等帳號與蔣承恩聯繫,並佯稱:已中獎,惟因銀行有沖正問題,而需先依指示匯款始能兌獎云云,致蔣承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30日 15時20分許 89,996元 3 黃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26日起,陸續假冒陳志豪警員及林俊言檢察官致電黃素霞,並佯稱:因涉嫌刑事案件而需依指示交付提款卡云云,致黃素霞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 114年7月8日 13時25分許 提款卡: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黃素霞)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辦人:蘇以文【黃素霞之女】) (無)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15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光啟門市 10,005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 10,005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8日14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海山郵局 6萬元 114年7月8日14時41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宣告刑 備註 1 黃成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2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3 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