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倫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黃克倫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黃克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盛月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之詐欺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4、69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500元(詳本院卷第64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1,500元,惟迄本院宣判前,被告並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不論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經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交付帳戶」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下稱「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之指示,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之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違反該金融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指示被告冒充該金融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
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本案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符,自不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行為,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5兩、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前揭物品及提領之贓款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及財物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乃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之偽造之公印文,已因如附表偽造之公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李彥霖」、「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均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公文書(見偵卷第53頁)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印文1枚、「李彥霖」、「張介欽」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力」公文書(見偵卷第55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公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14號被 告 黃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倫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黃克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致電盛月紅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李彥霖」並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須提供提款卡及黃金,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盛月紅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盛月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黃金5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6萬2,610元)。黃克倫旋依「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向盛月紅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盛月紅而行使之,並向盛月紅收取前開郵局帳戶及土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黃金5兩,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李彥霖」。黃克倫取得前開等物品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將盛月紅所有之存款提領而出。嗣黃克倫再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不詳公園,將郵局帳戶及土地帳戶提款卡、黃金5兩、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盛月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月紅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本、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土地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郵局帳及土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呈祥國際-瑪利歐」、「賽亞人」、「SHO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1 盛月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2時59分許,自稱「中華電信專員」致電盛月紅,佯稱: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門號,並聲稱可以協助將電話轉接給165反詐騙專線受理人員「陳國華」處理,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檢察官「李彥霖」要求盛月紅配合調查其涉嫌之案件,並稱帳戶遭凍結,需交付提款卡及黃金供調查云云 114年4月28日15時45分許,桃園市○○區○○街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皆為114年)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克倫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28日17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峰郵局) 6萬元 4月28日17時42分許 6萬元 4月28日17時43分許 3萬元 2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28日17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6萬元 4月28日18時0分許 6萬元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29日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 6萬元 4月29日8時58分許 5萬5,000元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29日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永春郵局) 6萬元 4月29日9時11分5秒許 6萬元 4月29日9時11分59秒許 2萬5,000元 5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日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 6萬元 5月1日8時59分許 5萬5,000元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日9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山埤郵局) 6萬元 5月1日9時32分許 4萬元 5月1日9時33分許 5,000元 5月1日9時34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