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泓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未扣案之113年12月6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65頁) 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黃崇仁」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96號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李冠亨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間,以Line暱稱「林唯雅」介紹高愛蘭加入「智盈E策略」,並對高愛蘭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以獲利云云,致高愛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57弄「仁福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吳泓汶,嗣吳泓汶到場冒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立公司)專員之身分向高愛蘭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智立公司收據1紙給高愛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立公司,吳泓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高愛蘭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愛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愛蘭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愛蘭遭詐欺100萬元,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85863號鑑定書1份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吳泓汶)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詣涵」、「李宏賢」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交付高愛蘭收執並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