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LY YU HUI TENG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LILY YU HUI T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4至35行記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及『李欣輝』」、第35至36行記載「,LILY YU HUI TENG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ILY YU HUI TE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LILY YU HUI TENG(中文名:楊慧婷,下稱楊慧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欣輝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7,420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楊慧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
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楊慧婷與暱稱「A」、「S」、「赫名」、「Moon外務部
」、「智能客服12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舒」、「吳心語」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5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李欣輝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欣輝,造成告訴人李欣輝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李欣輝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館、司機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哥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已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業經數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遭
查獲等語(見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5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李欣輝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7,420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為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53頁),而前開物品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24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金額100萬7,420元,上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57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2 扣案之113年12月24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9頁) 3 未扣案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惠婷」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67頁) 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4 扣案之113年11月13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7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 5 扣案之113年12月3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9頁) 6 扣案之113年12月7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53頁) 7 扣案之113年12月3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1頁) 8 扣案之113年12月7日委託書1張(見偵卷第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15號被 告 LILY YU HUI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楊慧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LY YU HUI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楊慧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57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花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A」、「S」、「赫名」、「Moon外務部」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下稱LINE)「智能客服12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舒」、「吳心語」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LILY YU HUI TENG擔任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且約定每日可獲取馬來西亞幣1,000元之報酬,其等並建立飛機群組作為聯繫渠道。後LILY YU HUI TENG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智能客服12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宇舒」、「吳心語」向李欣輝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融資用以投資,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若要取得投資獲利須先清償貸款及繳納風險控制金等語,致李欣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約定當面交付款項。嗣LILY
YU HUI TENG依「Moon外務部」指示於113年12月24日17時30分許,配戴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惠婷」且印有LILY YU HUI TENG照片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自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中興商旅搭乘計程車前往李欣輝桃園市八德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與李欣輝會面,並將本案證件出示予李欣輝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李欣輝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7,420元予LILY YU HUI TENG,LILY YU HUI TENG即將自行偽造列印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委託書各1張交予李欣輝而行使之,後LILY YU HUI TENG依「Moon外務部」指示,步行至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不詳地址之巷弄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LY YU HUI TENG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欣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LILY YU HUI TE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輝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欣輝提供之本案證件及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1萬元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113年12月24日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委託書各1張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