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兆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兆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兆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達成調解且應允依約履行,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頁、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蘇晏申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蘇晏申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會去找工作(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達成調解,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蘇晏申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劉子維、余彥均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於偵查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245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再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2帳戶及相應之金融卡及存摺,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兆婕 劉子維 一、劉兆婕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劉子維新臺幣(下同)75,000元。 二、給付方式: 上開款項匯入劉子維指定之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帳戶(戶名:劉子維、帳號:0000000-0000000)。 三、劉兆婕如未依前揭一、的方式給付,同意再給付劉子維7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余彥均 一、劉兆婕願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余彥均63,100元。 二、給付方式: 上開款項匯入余彥均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長庚分行帳戶(戶名:余彥均、帳號:0000000000000)。 三、劉兆婕如未依前揭一、的方式給付,同意再給付余彥均63,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45號被 告 劉兆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林偉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河」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至Instagram暱稱「林偉志」、Telegram暱稱「山河」之人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上址取走,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和存摺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蘇晏申、劉子維及余彥均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蘇晏申、劉子維及余彥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晏申、劉子維及余彥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兆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Instagram暱稱「林偉志」、Telegram暱稱「山河」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和存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晏申、劉子維及余彥均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3人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3人提供其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各1份。 3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收到告訴人3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兆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晏申 114年8月19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g」、「文昇」向告訴人蘇晏申佯稱:下載「ZAPCOINOVA 」APP,透過該APP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25日19時44分許 5萬1,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劉子維 114年8月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社群網路Tiktok不詳暱稱和告訴人劉子維聊天,待告訴人劉子維降低戒心後,向告訴人劉子維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之後會返還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26日12時59分許 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余彥均 114年5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平台Thread暱稱「開運經理-張悅欣」向告訴人余彥均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購買指定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4年8月27日14時50分許 12萬6,186元 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