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妤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秀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蔡鎮璟律師被 告 潘秀玉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偵字第37812 號、第46977 號、第46986 號、第4844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A06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A07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A06、A07(下稱「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06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3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而適用之。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6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A06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
五、七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3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3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3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3 人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A04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A04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3 人就此部分亦自應僅各成立一罪。
㈧被告A07就告訴人A04部分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分次取款行為,然對此取款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㈨被告3 人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A03、A04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或減輕說明:
⒈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A05、A06均自
陳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5、A06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被告A07則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3 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A07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或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 人上開分別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3 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時均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等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雖被告A05、A06業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然此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或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是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 人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3 人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5、A06業與告訴人A04調解成立,願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但尚未履行完畢,見附卷之本院調解筆錄),又被告A05、A07就洗錢犯行、被告A06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等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或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個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5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A05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A05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A05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A05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A06之辯護人雖為被告A06具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辯護人所述內容均經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且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6另有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再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九所示之私文書,當均屬
供被告3 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3 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被告3 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五、七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3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3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被告3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3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A05、A06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
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A05、A06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A05、A06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07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
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7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A07自動繳交,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A04部分)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郭曉玲」印文1 枚 1 張 右下方空白處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37812卷第56頁)」印文1 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三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 中間空白處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 枚 1 張 下方空白處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46977卷第65頁)」、「張志強」印文各1 枚 五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6」工作識別證 1 張 六 114年7月2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 志強」印文1 枚 1 張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 枚 七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07」工作識別證 1 張 八 114年6月11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 志強」印文1 枚 1 張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 枚 九 114年6月22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代表人」欄偽造之「張 志強」印文1 枚 1 張 「收訖蓋章」欄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印文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12號114年度偵字第46977號114年度偵字第46986號114年度偵字第48444號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被 告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江凱文(另行通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妍」、「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AO YI LEE」、「JASON」、「德晉」、「凱凱」、「明杰」、「LEG」、「海」、「陳雅婷」、「桃桃姐」、「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江國中」、「吳文欣」、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72號案件審理中;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35號案件審理中,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5、A06、A07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謀議既定,A05、A06、A07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後,各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交地點,與依指示先行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憑證,以及前開憑證上所簽姓名之工作證(上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投資公司),佯裝為收受投資款專員之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會面。會面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在上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該等收據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用以表示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上所載之偽造投資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款後旋依指示,將收得詐款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交水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收水收取、移轉,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A03、A04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本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另有被告A05自白之陳報狀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A06、A07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等各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渠等所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7雖前後受「德晉」指示,向告訴人A04收取款項2次,然究屬短期間內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以單純一罪論;至於被告A05如附表一及二編號1、2所示之2次收款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3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求刑理由,分別請求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度,以資懲戒。
四、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儲值委託書等物,均為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實收報酬,均為相關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2人辯稱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業已收取,爰不另聲請沒收,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車手 約定報酬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使用之收據 交水地點 1 A03 114年4月至5月間某時許 先由「陳雅婷」、「桃桃姐」、「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透過LINE向A03佯稱:可註冊「慈惠e行動」網站投資股市獲利。待A03註冊並入金欲提領獲利時,卻稱須預繳所得稅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 A05 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至百分之1 114年5月22日12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涼亭 40萬元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委託書,並簽有A05之簽名及蓋有A05之私章 附近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助理 2 A04 114年5月上旬某時許 先由「江國中」、「吳文欣」透過LINE向A04佯裝係「桓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之訛稱:可註冊虛假之「數雲AI系統」後入金投資股市獲利云云,A04因而陷於錯誤。 114年6月6日9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7統一超商吾界門市 10萬元 「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並簽有A05之簽名及蓋有A05之私章 附近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助理 3 A06 試用期前15日薪資2萬3,500元 114年7月2日1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巴黎名門社區內 27萬1,000元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簽有A06之簽名及蓋有A06之私章 附近不詳地址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年輕、高、瘦、戴棒球帽之男子後背包 4 A07 自收取款項中抽取若干報酬 114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靜思堂停車場 10萬元 「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並均簽有A07之簽名及蓋有A07之私章 不詳 114年6月22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巴黎名門社區內 35萬元 附近公園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助理附表二:具體求刑及沒收編號 被告 求刑理由 具體求刑 (有期徒刑) 實收報酬 (新臺幣) 1 A05 1.被告A05為求工作賺錢之犯案動機。 2.造成告訴人A03受有40萬元之損害。 3.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 4.學、經歷及單親有7歲幼子需扶養等一切狀況。 1年5月以上 無 2 1.被告A05為求工作賺錢之犯案動機。 2.造成告訴人A04受有10萬元之損害。 3.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 4.學、經歷及單親有7歲幼子需扶養等一切狀況。 1年2月以上 無 3 A06 1.被告A06為求兼差賺錢之犯案動機。 2.造成告訴人A04受有27萬1,000元之損害。 3.同時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因想像競合僅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量刑階段應予一併評價。 4.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 5.學、經歷,長期穩定之正職,並有國小6年級在學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6.有積極與告訴人A04和解之意思,如有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請再自右具體求刑之刑度予以酌減。 1年5月以上 無 4 A07 1.被告A07為求工作賺錢之犯案動機。 2.造成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 3.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 4.學、經歷,及曾因左側小腦橋腦角神經鞘瘤手術(有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後退休缺用生活費等一切狀況。 1年6月以上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