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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0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翰

(現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第3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羿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

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

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關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⒉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90萬元、320 萬元,均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各

該私文書內容中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趙美柔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

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趙美柔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趙美柔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如附件二起訴書

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分次收取行為,然對此收取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俱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詐欺告訴人蘇凡格、范和葶、趙美柔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二至五「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告訴人蘇凡格部分)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范和葶部分)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趙美柔部分) 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1516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第3436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 「遭施用之詐術」欄第7 至10行 並邀請告訴人范和葶下載新騏投資APP等語 並邀請告訴人范和葶操作百揚投資線上開戶及網路下單等語 附表編號2 「被告擔任之面交角色」欄第2 筆 面交車手 附表編號2 「面交地點」欄第3 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勁賀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113 年7 月4 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5164卷第45頁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 之「林羿翰」署押 1 枚 二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3403卷第33頁 「董事長」欄偽造之「徐雪芳」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 之「林羿翰」署押 1 枚 三 113 年7 月2 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9833卷第81頁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 之「林羿翰」署押 1 枚 四 113 年7 月3 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9833卷第81頁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 之「林羿翰」署押 1 枚 五 113 年7 月15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 枚 1 張 參偵19833卷第81頁 「董事長」欄偽造之「陳國甫」印文1 枚 「經辦人」欄偽造 之「林羿翰」署押 1 枚 六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64號被 告 吳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羿翰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蘇凡格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凡格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再由吳羿翰於113年7月4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佯裝外派專員「林羿翰」,向蘇凡格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蘇凡格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羿翰及蘇凡格。嗣吳羿翰得手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於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蘇凡格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凡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凡格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113615110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羿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之本案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 被 告 吳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羿翰於民國113年6月、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及出金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嗣吳羿翰則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面交取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蓋有如附表所示印章之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且均在該等收據上署名「林羿翰」,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林羿翰」。吳羿翰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公園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趙美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范和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羿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美柔、范和葶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1064號鑑定書各1份、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3張、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吳羿翰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邊號1至2所示各犯行間(2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羿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本案告訴人2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告訴人遭施用之詐術面交時間面交地點面交金額(新臺幣)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有無出示工作證被告擔任之面交角色1范和葶(114年度偵緝字第3435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范和葶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等語,並邀請告訴人范和葶下載新騏投資APP等語。113年7月22日9時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1樓90萬元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無面交車手2趙美柔(114年度偵緝字第3436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等語,並邀請告訴人趙美柔下載新騏投資APP等語。113年7月2日11時45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55萬元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無面交車手113年7月3日11時19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勁賀門市65萬元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無113年7月15日10時38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勁賀200萬元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無面交車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