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煜霖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廖煜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哥」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職司取款車手,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仟元報酬。謀議既定,廖煜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蘇俊賢」、通訊軟體LINE暱稱「乘風」等帳號,自114年7月23日某時起,陸續向鄭寶娥佯稱:因在香港公益493公司工作,可告知中獎號碼,賺取彩金、因家人心臟裝設支架,急需醫療費用,是否要合資購買彩金、在香港兌換中獎彩金須先以現金方式繳交稅金等語,致鄭寶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即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303櫃25號)。廖煜霖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陸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上開置物櫃拿取鄭寶娥所放置之現金(共20萬元),旋將上開取得之詐欺贓款送至新北市土城區之高杆撞球館,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煜霖並因此每次獲得2仟元,合計共4仟元之報酬。
二、嗣鄭寶娥經家人提醒查悉有異,而報警處理,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鄭寶娥聯繫,指示鄭寶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員警提供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餌鈔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置物櫃內(即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303櫃31號),再由員警埋伏在該處等待車手。廖煜霖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上開置物櫃欲領取現金時,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53-5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7、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49-56頁,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高鐵桃園站置物櫃之監視器畫面、逮捕照片(偵卷63-66頁)、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39-46頁)、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鄭寶娥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66-76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另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57、62頁;偵卷148頁),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4仟元,且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其「首犯」,有卷內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論述,其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又被告就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一)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分數次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內,再由被告如該表所示分數次前往領取,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單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卷148頁;本院卷57、6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偵卷148頁;本院卷57、62頁),合於上開規定,此等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圖本案詐欺集團許諾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65-6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被詐害金額及意見、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行為雖獲有4仟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148頁),惟考量被告以給付8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65-66頁),若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61頁),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鄭寶娥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放置現金時間 金額 被告取款時間 1 114年10月1日11時57分許 10萬元 114年10月1日14時11分許 2 114年10月26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114年10月27日19時38分許 3 114年10月31日15時3分許 10萬元 114年10月31日18時10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