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更正為「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前開地點」前補充「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照片檔案予A03而行使,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5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2分之1。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準文書偽造公印文
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復傳送告訴人A03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既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及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自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罪名論處,容有未洽,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哪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財物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如附表所示準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印文1枚,雖未扣
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準文書,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電磁紀錄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2張,然
上開財物已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財物,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準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4年4月1日)照片檔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偵卷第33頁 「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5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哪吒」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先於114年3月12日13時許,以「陳建宏警官」、「黃敏昌檢察官」之名義,向A03佯稱身分遭人盜用,名下帳戶因而涉及不法金流,故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配合辦案等語,使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卡)共2張,A04並依「哪吒」指示,至前開地點向A03收取本案金融卡2張,並將該等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由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收取,A04並因而獲取3,000元之報酬。嗣經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依「哪吒」指示,向告訴人A03收取金融卡2張,並將該等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公園內,且獲有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受詐騙集團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金融卡2張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3遭詐騙相關資料(「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因受詐騙集團不詳之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金融卡2張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金融卡2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哪吒」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冒用公務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不確定指示其前往領取本案金融卡之「哪吒」及收取本案金融卡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等語,再卷內對於詐騙告訴人之「陳建宏警官」及「黃敏昌檢察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亦無法確認,是參與本案詐欺之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尚非無疑,自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案或被告有加入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再卷內所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犯該等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即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該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聯,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