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峻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2號、114年度偵字第331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6、廖栢凱、蕭宇廷(廖栢凱、蕭宇廷所涉詐欺等,另行偵辦)、少年温○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温○康擔任面交車手及取款車手,A06負責在旁監督温○康,廖栢凱負責向温○康收取贓款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1日上午9時5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其帳戶涉有刑事案件,需取款交付專人保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48,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予温○康;温○康又承前開犯意,自113年8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取60,000元、6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150,000元,並於同日在廖栢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廖栢凱、A06,再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A06又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金辰祐」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二「提領帳戶」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由A06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A06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廖栢凱、陳羿均、温○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A04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05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告訴人A05所有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2227號函暨客戶歷史帳戶交易清單。
(五)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
1、被告與廖栢凱、蕭宇廷、温○康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金辰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次提領告訴人A05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洗錢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A05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多次提領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3、A04、A05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與少年温○康共同犯罪,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温○康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年温○康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113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125頁),而依少年温○康於113年9月24日警詢所述其當日將贓款交給「宋子豪」,當時車上有「林飛」,副駕是一位沒看過的男子,後座是宋子豪和一位女性等語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8321號卷第131頁);復依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不認識少年温○康等語(見偵字第33189號卷第57頁);又於警員依少年温○康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被告於少年温○康交付贓款時,是否在車上時,坦承其當時在場,但不知道温○康是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3189號卷第57至58頁),顯見被告與少年温○康雖彼此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是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温○康之實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向少年温○康收取贓款
,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本案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款項,合計金額達596,000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就詐騙告訴人3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及前述減刑之相關情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五、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收取共同正犯温○康所提領之贓款,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A04、A05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依指示方式交付上游,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
金額之1%至2%(見偵字第33189號卷第220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又經本院計算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98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03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4 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所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A05 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提款卡保管等語。 A04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0時1分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透過電信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5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金融提款卡保管等語。 A05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29日11時43分 ②113年10月29日11時46分 ③113年10月29日11時57分 ④113年10月29日11時57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A05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29日8時24分 140,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