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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樺彬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書記官」印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偽造「警員王佳欣」印文,係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小胖」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表二「提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㈦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次報酬為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5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未扣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見偵卷第43頁) 偽造之「警員 王佳欣」印文1枚。 2 未扣案之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見偵卷第45頁)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書記官、檢察官」之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被 告 黃樺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嗣黃樺彬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13時許,與游佳憬取得聯繫,並以假檢警真詐財之詐術,致游佳憬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之溪州活動市場內,交付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共8張(含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假公文書交予游佳憬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佳憬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小胖」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付黃樺彬,並指示黃樺彬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黃樺彬領款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之贓款交付「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游佳憬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佳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樺彬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小胖」之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回水予「小胖」之事實。 2 告訴人游佳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欺,並交付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有收到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假公文照片 3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告訴人之既有存款,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提領一空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樺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胖」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業已生效施行,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假公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黃樺彬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共計55萬元)、目前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領之銀行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銀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5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12月24日9時41分、9時42分、9時43分、9時44分、9時44分 5,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2 本案臺企帳戶 113年12月24日10時1分、10時2分、10時3分、10時4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企銀新明分行 3 本案台銀帳戶 113年12月24日10時40分、10時42分 10萬元、5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台灣銀行平鎮分行 4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2月24日11時5分、11時6分、11時7分、11時7分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行中壢分行 5 本案遠東帳戶 113年12月24日11時20分、11時22分 5萬元、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中壢分行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