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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鴻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22號、第41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鴻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杜炳杰、Marella Wang(中文名:馬瑞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罪)。另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3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3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毋庸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於附表編

號2所示公文書上盜蓋杜炳杰職章之舉,各係登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登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公文書所吸收,又被告前開2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前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詳

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之犯行,經本院綜合各情,已給予緩刑(詳後述)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為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守,以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詎其不思此為,竟僅因懼怕苛責,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又被害人杜炳杰、Marella Wang(中文名:馬瑞拉,下稱馬瑞拉)因本案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前開被害人杜炳杰、馬瑞拉2人(下稱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35、151至152頁)在卷可考,暨參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5年4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3276號函檢附之被告量刑之相關意見資料等;另斟酌被告自陳配偶罹患腫瘤、尚須扶養1名未年成子女(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被害人馬瑞拉之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署名與指印所附著之「調查筆錄」1份,業經被告交予所屬警局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固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文書上偽造被害人「杜炳杰」之職名章,然因係盜用被害人杜炳杰真正之印章所為,是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1 114年5月21日馬瑞拉調查筆錄第2至3頁騎縫處、第4至5頁騎縫處、第6至7頁騎縫處、第8至9頁騎縫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2號卷第34至35、36至37、38至39、40至41頁) 偽造之「馬瑞拉」指印共4枚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4年5月21日馬瑞拉調查筆錄第8頁簽名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2號卷第40頁) 偽造之「馬瑞拉」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4年5月21日馬瑞拉調查筆錄第9頁受詢問人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322號卷第41頁) 偽造之「馬瑞拉」署名及指印各1枚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施測人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67號卷第19頁) 盜蓋之「杜炳杰」職章1枚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2號114年度偵字第41767號

被 告 林昆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鴻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於民國114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民眾馬瑞拉因遭詐騙至平鎮派出所報案,由林昆鴻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下稱本案筆錄),因本案筆錄記載有所缺失,平鎮派出所主管因而要求林昆鴻補正,詎林昆鴻恐遭苛責,遂基於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平鎮派出所辦公室內,將原筆錄(下稱調查筆錄A)內容:「再來就是投資彼特幣為由詐騙我的金錢。以上騙我的理由我都可以提供佐證資料」、「我還有被詐騙彼特幣部分,接近新台幣196000元」等語,刪改為:「我可以提供遭詐騙之佐證資料」、「無」等不實內容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下稱調查筆錄B),且未得馬瑞拉之同意,即於受詢問人簽名欄位偽造馬瑞拉之署押,隨即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上開調查筆錄B上傳至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以行使之,致林昆鴻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反詐騙平臺系統,足生損害於馬瑞拉之權益及警政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其為酗酒習性列管人員,應於每日出勤前接受酒測,酒測紀錄並應粘貼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簿後,陳閱與上級主管查核,以避免酗酒習性列管人員發生服勤前飲酒之情事。詎林昆鴻於114年7月8日5時58分許,以酒測器自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2mg/l後,為隱避其勤前飲酒之違規情事,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犯意,使用立可帶將酒精濃度測定值塗改為0.00mg/l,復未經杜炳杰同意,擅自將杜炳杰之職名章取出,盜用在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施測者」欄內,復將該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在上開登記建檔名冊簿上而行使之,虛偽表示上開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係由杜炳杰對林昆鴻施以酒測所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以掩飾林昆鴻酒測不合格之情事,足生損害於杜炳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酗酒習性列管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事實。 2 證人馬瑞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本案筆錄為被告替馬瑞拉所製作,而調查筆錄B內之「馬瑞拉」為被告所偽簽,且內容亦為被告所竄改等事實。 3 調查筆錄A、B、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65反詐騙系統平臺上傳資料查詢表單 4 塗改前、後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馬瑞拉」署押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盜用「杜炳杰」職名章之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之「馬瑞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施測者欄之「杜炳杰」印文,既係杜炳杰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自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本案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