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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4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68號、第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豐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吳明豐明知其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業遭註銷,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生」之人,以1副車牌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車牌,後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8日12時11分許為警查獲止,將前開偽造車牌輪流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並接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吳明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8日前某時起,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街之不詳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以1兩海洛因7萬元附贈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海洛因部分,送驗檢出純質淨重已達100.24公克)而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8日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某友人住處,以滲入香菸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8日12時11分許、同日15時41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處所、桃園市○○區○○街00號1樓111室等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109-11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98、113、121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謝生」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偵46956卷37-43、57-63、73-79頁;毒偵5183卷31-37、51-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鑑定書(偵46956卷8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46956卷87-89頁;毒偵5183卷81-82、85頁;偵4496卷189-19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5183卷77-7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725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103-1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於前揭期間將前揭偽造車牌輪流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使用,並接續駕駛上路,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事實二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

(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實一部分,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進而駕駛上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事實二部分,則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甚鉅,且分別施用上開毒品而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各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偽造文書、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期間、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濃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審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佐,其中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分別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經起訴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八、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一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炳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1 一、吳明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一 2 一、吳明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二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粉塊狀檢品 30包 ①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合計淨重115.76公克(驗餘淨重115.6公克,空包裝總重21.25公克),純度86.59%,純質淨重100.24公克。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鑑定書(偵46956卷85頁;偵4496卷189-192頁)。 2 粉末檢品 1包 ①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淨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45公克,空包裝重0.61公克)。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鑑定書(偵46956卷85頁;偵4496卷189-192頁)。 3 粉末檢品 1包 ①檢出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5日鑑定書(偵46956卷85頁;偵4496卷189-192頁)。 4 白色透明結晶 3包 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實秤毛重15.9230公克(含3包),淨重15.0290公克,取樣0.0202公克,餘重15.0088公克,純度71.3%,純質淨重10.7157公克。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偵46956卷87、89頁)。 5 偽造「7178-N2」車牌 2面 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偵46956卷14-16、41、42頁)。 6 偽造「5863-ZS」車牌 2面 7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8 VIVO手機 1支 依卷內事證,未發現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 9 IPHONE 11手機 1支 10 三星手機 1支 11 電子磅秤 1臺 12 現金 新臺幣 17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