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貞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
陳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0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卜繁福、李盈穎、盧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共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4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152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共6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卜繁福、李盈穎及盧漢霖達成調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卜繁福、李盈穎及盧漢霖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108頁、第117至118頁)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何琴雅、黃春貴、彭建祥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何琴雅、黃春貴、彭建祥未到庭洽談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提供其名下本案彰銀及臺企銀帳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復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本案彰銀帳戶、臺企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均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08號被 告 劉淑貞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述2個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4月底遺失等語。 (二)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之事實。 (三)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匯款紀錄截圖、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 (四) 被告申辦之前述彰銀、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4年11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4900330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114年12月1日彰崁密字第1140014號函及檢附掛失紀錄。 1.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7日曾辦理其前述台企銀帳戶之卡片掛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於104年6月1日辦理其前述彰銀帳戶之卡片掛失之事實,與被告辯稱其係於114年4月底方遺失提款卡之情節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各屬裁判上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琴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0時許,透過LINE ID 「jiaq909」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需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21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0時40分許,透過FB名稱「Tang Wenwen」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需簽署藍新金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22時3分許 2萬9,983元 彰銀帳戶 3 卜繁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電商網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21時2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4 李盈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5時許,透過IG帳號「baby253678z」向告訴人佯稱:賣場需確認託運條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6時0分許 4萬9,985元 台企銀帳戶 5 盧漢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5時6分許,假冒友人LINE暱稱「尚順Min」向告訴人佯稱:需款孔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6時5分許 2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彭建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中,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至網站「ALIExpress」投資電商網拍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日 15時55分許 3萬元 台企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