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潘傑憲」、「伊藤結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
前,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之114年10月31日,對本件告訴人A03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
⒉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告訴人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已自
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另因被告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⒋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1
張及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簽名1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因本案領有2,000元之車資等情,為被告當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沒字第18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1萬8,000元,乃被告個人之財產,非本案之犯
罪所得等情,經被告供稱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卷證頁數 1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14年10月31日)1紙 「經辦人員簽章」欄之「高燕美」署名1枚 偵卷第6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姓名:高燕美,職位:外務職員,編號:0819) 1張 2 Apple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 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9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為「潘傑憲」(下逕稱「潘傑憲」)、通訊軟體Instagram(下逕稱Instagram)暱稱為「伊藤結衣」(下逕稱「伊藤結衣」)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A04以LINE為聯繫工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潘傑憲」,約定由A04擔任面交取款而可取得報酬,俗稱「車手」之工作。復A04、「潘傑憲」、「伊藤結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潘傑憲」、「伊藤結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12時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復使用Instagram暱稱「伊藤結衣」、LINE等帳戶與A03新增成為Instagram、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然因A03對渠等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而允諾配合警方追查,故A03佯與「伊藤結衣」約定於114年10月31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龍侑門市(下逕稱本案商家),給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待A04於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接獲「潘傑憲」指示後,A04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列印由「潘傑憲」所傳送偽造之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及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下逕稱本案工作證),並在該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上偽簽「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佰萬」、「高燕美」等文字(下逕稱本案收據),復於114年10月31日16時30分,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本案商家,佯裝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外務專員「高燕美」,並出示本案工作證(其上業已有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文字)與A03閱覽而行使之、及交付本案收據(其上業已有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文字、「高燕美」署押1枚)與A03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之外務專員「高燕美」,且收受到A03所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與高燕美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3,而欲向A03收取款項,然因A03業已報警處理,故A04向A03表明係受指示代表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前來向A03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A03,再收受A03假意交付之餌鈔100萬元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未能收得贓款,亦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及詐欺集團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潘傑憲」、「伊藤結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自承係於114年10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
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賠 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1支、附表一編號2所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1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1張,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中偽造之署押,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00萬元,業已由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1萬8,00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事詐騙行為之獲利被警察查扣了等語,故已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擴大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4 密碼:787878 2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工作證 1張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 姓名:高燕美 職位:外務專員 編號:0819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之署押 1 美金兌換商交易中心收據(日期114年10月31日、金額100萬元) 1張 偽造「高燕美」之署押1枚 合計 偽造之署押共1枚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A03 2 現金1萬8,000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