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達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款項」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秋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達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簡達祐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1日向告訴人鄭秋萍詐取財物33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達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

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及其餘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121頁,本院卷第46、70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達祐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被告雖主張係因家庭經濟負擔沉重,急於改善家計才涉案,

並有精神疾病之家史,於犯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公司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並造成告訴人鄭秋萍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亦迄未能賠償其損害,未能獲得其諒解,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對社會金融秩序有相當程度危害,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經濟壓力、犯罪動機等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是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採憑。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鄭秋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經濟負擔沈重、須扶養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0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鄭秋萍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3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其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文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偽造之114年3月21日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1張(金額33萬元,上有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5頁)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54號被 告 簡達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達祐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等人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048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gram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秋萍取得聯繫後,旋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鄭秋萍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其後簡達祐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9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嘉福門市,出示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以取信於鄭秋萍,並藉此向鄭秋萍收得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將該款項藏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因鄭秋萍後發現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達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秋萍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鄭秋萍因受詐騙而交付3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卷附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向告訴人收得3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達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本案中,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愚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九資專用帳戶」收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