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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禾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禾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至36「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載之「9萬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游黃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劉禾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將其所申辦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為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乃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下稱「大船入港」)成員之指示,持前揭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與密碼前往提款,末由被告將前揭領得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種層轉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業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致該等犯罪所得(即詐欺贓款)嗣後之流向不明,已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自屬於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又被告持以提款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其提款時亦係輸入正確密碼,然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提取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違反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之意思,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冒充該提款卡使用人即告訴人而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由「大船入港」之招募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阿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冒用公務人員名義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該罪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47、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假公文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固聽從「大船入港」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阿凱」、「阿水」、「大船入港」及其所屬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之程度、又告訴人受損之金額非輕及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提領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固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均已上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均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29頁)等語,是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該29,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公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些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某時,加入另案共犯王聖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91號、114年度偵字第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5號、114年度偵字第29442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27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案件,本院並於114年12月24日判決,該判決於115年2月4日裁判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亦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5年2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30日桃檢亮荒114偵21401字第115901513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準此,本案自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一 114年1月3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219頁)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二 「114年1月9日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221頁) 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 告 劉禾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禾瑋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凱」、「阿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次提領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簿並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劉禾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9時許,透過電話佯裝為高雄○○○○○○○○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俊德警官」等公務人員致電游黃貝,佯稱:有人要申請戶籍謄本辦理保證人手續等語,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俊德」佯稱:因涉及洗錢有管收命令會收押,需聯繫「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林漢強」討論等語,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漢強」之聯絡人資訊予游黃貝,「林漢強」即向游黃貝佯稱:已協助停止執行命令,惟須提供金融卡做資金清查比對等語,致游黃貝陷於錯誤,並約定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對方。嗣劉禾瑋即依「大船入港」指示,先至不詳之統一超商處影印載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蓋有「高雄地檢署」印文之假公文後,再分別於114年1月3日11時24分許、同月9日9時52分許,至游黃貝桃園市八德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假公文予游黃貝行使之。待劉禾瑋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大船入港」再指示劉禾瑋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方式,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前往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游黃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禾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黃貝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臨櫃匯款明細單影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假公文影本2紙、路口、超商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被告供稱係依「阿凱」、「阿水」之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依「大船入港」指示取簿、提款、回水,並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輛取卡時,車輛上亦有2名不詳之人等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凱」、「阿水」、「大船入港」、不詳之人2人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4年1月3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被告偽造假公文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大船入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共獲利2萬9,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此部分為其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1 114年1月3日 13時18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臺銀帳戶 2 114年1月3日 13時1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臺銀帳戶 3 114年1月3日 13時20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臺銀帳戶 4 114年1月3日14時6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門市ATM 中信帳戶 5 114年1月3日14時7分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航門市ATM 中信帳戶 6 114年1月4日 8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 中信帳戶 7 114年1月4日 8時3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臺銀帳戶 8 114年1月4日 8時34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臺銀帳戶 9 114年1月5日 8時18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中信帳戶 10 114年1月5日 8時28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11 114年1月5日 8時30分 8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12 114年1月6日 8時20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13 114年1月6日 8時21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14 114年1月6日15時17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富邦帳戶 15 114年1月6日15時18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富邦帳戶 16 114年1月7日 8時27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富邦帳戶 17 114年1月7日 8時29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富邦帳戶 18 114年1月7日 8時41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19 114年1月7日 8時42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20 114年1月8日 8時48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富邦帳戶 21 114年1月8日 8時49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富邦帳戶 22 114年1月8日 8時57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23 114年1月8日 8時57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24 114年1月9日 7時4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青埔分行 富邦帳戶 25 114年1月9日 7時47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青埔分行 富邦帳戶 26 114年1月9日 8時1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27 114年1月9日 8時16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臺銀帳戶 28 114年1月9日10時49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郵局帳戶 29 114年1月9日10時50分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郵局帳戶 30 114年1月9日10時5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郵局帳戶 31 114年1月9日10時59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一銀帳戶 32 114年1月9日11時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一銀帳戶 33 114年1月9日11時1分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一銀帳戶 34 114年1月10日8時3分 9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一銀帳戶 35 114年1月10日8時3分 9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一銀帳戶 36 114年1月10日8時3分 9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青埔分行 一銀帳戶 37 114年1月10日8時16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青埔分行 富邦帳戶 38 114年1月10日8時18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富邦銀行青埔分行 富邦帳戶 39 114年1月10日8時22分 6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郵局帳戶 40 114年1月10日8時23分 6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郵局帳戶 41 114年1月10日8時2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0段000號中壢青埔郵局 郵局帳戶 42 114年1月10日 8時35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臺銀帳戶 43 114年1月10日 8時36分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臺銀帳戶 44 114年1月10日8時42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青埔門市 中信帳戶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