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諺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豐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豐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博文」、「IBKR cs」、「glory coin光榮
硬幣」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㈠部分,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犯罪事實㈡部分,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㈡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
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又查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情,是被告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4月、2年,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因本案而受有新臺幣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全數繳回供本院扣案乙節,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犯罪事實㈡部分,本案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83號被 告 林豐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諺自民國114年9月某日起,與曾鈺婷、張禹喆(前述2人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豐諺擔任收水、面交取款車手,並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面交車手收取贓款。遂由林豐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8月間,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博文」、「IBKR cs」、「glory coin光榮硬幣」向李秀蘭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中興郵局前,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交予曾鈺婷,復由曾鈺婷依通訊軟體LINE「柏凱」指示,將上開12萬元交付予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車手林豐諺,林豐諺再依張禹喆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於114年8月19日15時7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陳老闆娘」、「幣托心」、「幣耀」、「glory coin光榮硬幣」向鄭丁文佯稱:透過「火幣HTX」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圖書館前,將30萬元現金交予曾鈺婷,幸因鄭丁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曾鈺婷而未遂,林豐諺見曾鈺婷遭逮捕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逃逸。
二、案經鄭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豐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前往龍潭中興郵局收取另案被告曾鈺婷向被害人李秀蘭面交之贓款12萬元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114年10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龍潭圖書館前欲收取另案被告曾鈺婷向告訴人鄭丁文面交之贓款30萬元,惟因另案被告曾鈺婷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曾鈺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114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前往龍潭中興郵局向被害人李秀蘭面交12萬元,復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事實。 3 被害人李秀蘭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鄭丁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載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4年11月2日偵查報告 證明另案被告曾鈺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秀蘭及告訴人鄭丁文面交上開款項,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另案被告曾鈺婷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李秀蘭及告訴人鄭丁文面交上開款項,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豐諺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曾鈺婷、張禹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豐諺就被害人李秀蘭及告訴人鄭丁文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