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11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久司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陷於錯」更正為「陷於錯誤」。
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兆品公司存款憑證」更正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陳九司」更正為「陳久司」。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久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18卷第46頁、第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遠方 陳特助」、「遠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尚未脫離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對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思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件中,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5罪名及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因被害人陳思嘉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被告復在取得被害人陳思嘉財物前即遭警方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因被告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⑶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部分: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中對被害人陳思嘉之犯行,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陳思嘉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所前職業為家電銷售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18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2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
張及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均為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黃進龍收取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18卷第53頁),足見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簡愛工作證」、「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工作證」各1
張(見偵52205卷第37頁)及告訴人黃進龍簽收之收據5張、商業保密合約書1張(見偵7155卷第27頁、第33至43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 陳思嘉 陳久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5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黃進龍 陳久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行使對象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0月28日)1紙 陳思嘉 「企業名稱」欄之「安泰證券」印文1枚 偵52205卷第56頁照片7 「代表人」欄之「彭皓均」印文1枚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4年10月23日)1紙 黃進龍 「企業名稱」欄之「安泰證券」印文1枚 偵7155卷第31頁 「代表人」欄之「彭皓均」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安泰證券工作證(姓名:陳久司,編號:TD0223,職位:外務專員) 1張 2 Apple廠牌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之人介紹,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方 陳特助」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陳久司擔任面交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林嘉欣」佯裝為前元大證券行員,對向陳思嘉佯稱:抽中股票需繳交股款等語,使陳思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並按指示數次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嗣陳思嘉查悉有異,報警處理,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於114年10月28日13時50分許以LINE與陳思嘉聯繫,相約至桃園巿桃園區鎮一街134號,面交投資款15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又陳久司經詐欺集團成員「遠方 陳特助」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攜帶由「遠方 陳特助」提供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一本,抵達桃園巿桃園區鎮一街134號,出示載有其姓名及「安泰證券公司」字樣之識別證予陳思嘉檢視,陳思嘉即交付現金150萬元與陳久司,陳久司並交付企業欄位印有「安泰證券」、代表人「彭皓均」印文之收據1紙給陳思嘉,表示其為安泰證券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得逞,並扣得現金150萬元(已發還陳思嘉)、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1張、安泰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及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10月14日起,經LINE暱稱「陳美玲」之女子輾轉介紹加入LINE暱稱「遠方 陳特助」之詐欺集團,經「遠方 陳特助」提供扣案員工識別證檔案及收據,由被告持之向被害人陳思嘉收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收款時,提示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並交付扣案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1張、安泰證券公司識別證1張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偽冒安泰證券公司員工向被害人行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左列偽造工作證等文件之事實。 4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扣案手機與LINE暱稱「遠方 陳特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至指定地點收款等事宜之事實。 5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依約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收據及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出示、交付行使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155號被 告 陳久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件,旭股),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司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加入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遠方」、「張友財」、「王小姐」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由陳久司擔任面交車手。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LINE暱稱「王小姐」、「張友財」等人向黃進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賺取款項等語,使黃進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23日16時32分許,攜帶投資款70萬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後陳九司依「遠方」之指示在超商印製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提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工作證予黃進龍觀看,並向黃進龍收取70萬元後,交付安泰公司收據予黃進龍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陳九司並依「遠方」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3,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黃進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4年10月14日起,經LINE暱稱「陳美玲」之女子輾轉介紹加入LINE暱稱「遠方」之詐欺集團,經「遠方」提供扣案員工識別證檔案及收據,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黃進龍收款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收款時,提示安泰公司員工識別證,並交付扣案之安泰公司收據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等各1份 證明被告偽冒安泰公司員工向告訴人行騙,並扣得偽造安泰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等文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投資往來明細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偽造之安泰公司員工識別證、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出示、交付行使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所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陳久司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被害部分,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