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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翔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番茄1飛機』」均更正為「『番茄1號飛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能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番茄1號飛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

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

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使被害人受騙財物難以追回,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復衡酌被告本件所犯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李克中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80萬5,0

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5號被 告 林永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翔(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87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4年5月29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番茄1飛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la Hayes」、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奕婕」、「幣峰」、「Huobi_3577」、「精神Coins」,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後,向李克中佯稱:

下載指定「imToken」APP,並依指示操作電子錢包、與指定幣商交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相約於同年5月29日14時53分許,在其桃園市之居所大廳處,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林永翔則依「番茄1飛機」指示,前往上開時、地,向李克中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暖暖公園草叢內,以此方式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李克中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克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克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番茄1飛機」、「Mila Hayes」、「謝奕婕」、「幣峰」、「Huobi_3577」、「精神Coins」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80萬5000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4年5月起,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遂行數次詐欺犯刑,分別經臺灣臺中、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超商員工工作,月薪約3萬元,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6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五、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等罪嫌。惟查,按洗錢防制法第6條嗣於113年7月31日新增,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同條第1項前段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並於同條第4項定有相關刑責,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佯以投資虛擬貨幣得獲利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並指定告訴人需向特定對象即LINE暱稱「Huobi_3577」購買虛擬貨幣,而LINE暱稱「Huobi_3577」復以不詳方式聯繫TELEGRAM暱稱「番茄1飛機」而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TELEGRAM暱稱「番茄1飛機」均非實際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且被告在本案僅負責面交收款,查無被告即為暱稱「Huobi_3577」而實際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之人,堪認其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僅係詐術之一環,要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