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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錦榕

翁雲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219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

8 行「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大小章印文」應更正為「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3.被告2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

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三所

示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2 人分別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A03之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2 人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A05就告訴人雖有2 次面交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之時

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上開2次收款行為間,犯意互殊,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2 人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A04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2,000 元,故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被告A05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5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5上開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本案業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能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A05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A05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2 人

分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2 人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2 人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被告2 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A04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財物及層轉上游,因而獲

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A04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A04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A05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

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A05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錦蓉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收據憑證單據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 枚 「公司經辦人簽/章」欄偽造之「楊錦蓉」署押1 枚 三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工作識別證 1 張 四 收據憑證單據(收款金額230萬元)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 枚 五 收據憑證單據(收款金額47萬6,810 元)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欄偽造之「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莊伊麗」印文1 枚 「專案負責人章」欄偽造之「葉昌明」印文1 枚 六 被告2 人用以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各1 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97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自民國113年12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明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茜」、「林佳宏」、「丁俊文」、「郭哲榮分析師」等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有罪確定;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由A04、A05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次面交A04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A05則每月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A04、A05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廣

告,A03於瀏覽後即點選廣告加入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嗣該群組自稱「丁俊文」之助理佯稱:可面交入金後,協助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向受「王茜」指示前來收款之A04交付60萬元,A04先行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印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印文及「楊錦蓉」之簽名)、工作證,當場交由A03簽名以行使,以此表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收到款項之意。A04得款後,旋再依「王茜」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停車場後離去,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4此次收款共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緣A03又於114年1月21日12時30分許、114年2月8日12時30分

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旁,向受「林佳宏」指示前來收款之A05交付230萬元、47萬6,810元,A05並佯以「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示「A05」之工作證及先行在不詳統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印有「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伊麗」、專案負責人「葉昌明」之大小章印文),在其上簽名並蓋印後,交由A03簽名以行使,以此表示「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收到款項之意。A05得款後,旋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公園或停車場,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收款證明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5上開2次收款行為間,其犯意互殊,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A04以高中畢業之智識,竟恣意造成告訴人60萬元之財產損失,損害非低,姑念其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及家中尚有臥床之兒子需扶養等經濟壓力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請量處1年5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被告A05造成告訴人230萬元、47萬6,810元之財產損害,應予以嚴懲,姑念其犯後坦承一切,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工作經驗僅外送員、打零工,經濟狀況亦非良好之一切情狀,認各量處2年2月以上、1年4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符其罪責。

四、未扣案被告A04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3張,均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