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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嵩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嵩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並分別交付偽造之『114年4

月12日買賣契約書』、『114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予陳怡君」。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56000712號鑑定書、115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56021018號鑑定書」、「被告黃嵩程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陳怡君所收取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210萬元,雖均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然該修正後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都有與我的客戶簽立買賣契約,一式兩份、客戶拿走壹份,我的手上也會留存一份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交付款項均有收受契約書(詳偵卷第29頁)等語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56000712號鑑定書、115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5602101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127至13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通訊軟體LINE暱稱「

KA coin」(下稱「G」、「KA co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為渠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固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然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㈣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G」、「KA co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其詐欺犯行,然其本案有犯罪所得,且迄本案宣判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復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顯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另被告亦不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率爾加入「G」、「KA coin」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損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工地工作(詳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全情後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輕,併為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接續收取之105萬元、210萬元,固均為洗錢之財物,然贓款款項,被告已依「G」之指示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取走,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均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均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21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仍均應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之偽造之署押,已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底、4月初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富貴險中求」、「KAcoins」「幣EZ」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15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案件,上訴後,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案件,嗣經撤回上訴,迄於115年1月28日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跟我橋頭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案件為同一個人指示等語(詳本院卷第216頁),且本案及前案犯行之詐欺手法亦雷同,詐欺成員相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亦相近,且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前案係不同犯罪組織,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12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桃檢亮洪114偵49988字第1149176308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114年4月12日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46頁) 無 二 偽造之「114年4月24日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第120頁) 偽造之「黃松成」署押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88號被 告 黃嵩程

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

李仲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嵩程於民國114年3月間,經友人方長弘(另行簽分偵辦)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LINE暱稱「KA coi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黃嵩程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每單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作為報酬。謀議既定,黃嵩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時起,陸續使用社群軟體微博暱稱「這位Doctor不太冷」、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小歌angel」、LINE暱稱「自渡」、「大海如歌」等帳號,以假交友之方式向陳怡君佯稱:偏鄉小孩需要籌措資金,可投資比特幣參與公益計畫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同年月2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紫陽店及該店附近公園,當面支付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再由黃嵩程依「KA coin」指示,於上開時地冒稱為幣商,而分別向陳怡君收取現金105萬元及210萬元,黃嵩程得款後,復依「G」指示,將上開現金攜至臺灣地區某高鐵站之廁所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嵩程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陳怡君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2張等資料隨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G」、「KA coin」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嫌。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2次取款行為分別受有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等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