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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千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傅千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7行原記載「被告與『彤怡秘

書』、『豪豪』、『Jason』、『會計芳』、『秉呈』、『敬儒』、『明杰』、『阿瀚』及『LE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充「『HL』」。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孫惠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傅千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下稱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60、65至6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考量卷內無他證可佐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利益,是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於偵查中自白,至115年4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約定履行期為119年5月8日,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而不符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達成調解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從輕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

、「Jason」、「會計芳」、「秉呈」、「敬儒」、「明杰」、「阿瀚」及「LEE」、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怡秘書」、「豪豪」之成年人(下稱「HL」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HL」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

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詳上述

三、㈢),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情,業如上述;暨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即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而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是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上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60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4月15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27號卷第47頁) 銀貨兩訖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公司蓋章欄 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樹」之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27號被 告 傅千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千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3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怡秘書」、「豪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L」、「Jason」、「會計芳」、「秉呈」、「敬儒」、「明杰」、「阿瀚」及「LEE」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梁美珊」等帳號聯繫孫惠君,向孫惠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惠君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傅千芮接獲「HL」指示,先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收據「專員簽字」欄位簽立「傅千芮」署名及蓋用「傅千芮」印章後,於114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佯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孫惠君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上開偽造收據出示予孫惠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孫惠君,傅千芮再依「HL」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50萬元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孫惠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惠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千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惠君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國營融資借款申請書、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99166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千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彤怡秘書」、「豪豪」、「Jason」、「會計芳」、「秉呈」、「敬儒」、「明杰」、「阿瀚」及「LEE」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收據等文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