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定公布,修正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因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故無論依新舊法法定刑均相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故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㈥審酌被告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
,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等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之剩餘合約書1張及收據6張(見偵卷第41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等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4年1月15日「徳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55頁) 偽造之「徳昱股份有限公司」、「李昌霖」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329號被 告 謝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寸山河」及不詳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以LINE暱稱「葉詩芸」、「詩芸【實戰分析教學社】」等帳號及群組聯繫林美利,並向林美利佯稱:可在「德昱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美利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謝承哲接獲「一寸山河」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於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立「謝承哲」署名後,於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佯為「德昱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林美利收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得手,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林美利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利。謝承哲再依「一寸山河」指示,前往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層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美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在內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共7張及合約書1張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美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扣案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網路查詢面交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一寸山河」及不詳之收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114年1月15日偽造存款憑證及合約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