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璋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故洗錢罪之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蔡仁祥、身分不詳暱稱「控台」、「古斌」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
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共犯蔡仁祥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被告為本案犯行,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被告蔡仁祥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2年12月7日「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63頁) 其上有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蔡世凱」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4號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仁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蔡仁祥(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控台」、「古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蔡仁祥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吳佳璋則負責於每日工作結束後,與蔡仁祥對帳並發放薪水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之問題。蔡仁祥、吳佳璋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鐘嘉琳」等帳號聯繫陳沈金鈺,並向陳沈金鈺訛稱:可依指示下載「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沈金鈺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蔡仁祥接獲「控台」指示,於112年12月7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化名「蔡世凱」之職員,向陳沈金鈺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陳沈金鈺收執以行使之,用以表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蔡世凱」已收取前揭1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及陳沈金鈺。蔡仁祥收取前揭款項後,再依「控台」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層轉犯罪所得予不詳之收水人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佳璋則於蔡仁祥取款工作結束後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某不詳地點,發放2,000元之報酬予蔡仁祥。嗣經陳沈金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開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內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共4紙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沈金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仁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手機內之之備忘錄記載「桃園150」等文字 ,代表其有至桃園向被害人收取150萬元現金;又被告蔡仁祥曾以「蔡世凱」之名義向被害人拿取現金之事實。 (2)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蔡仁祥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未曾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仁祥從事本案取款車手工作係透過被告吳佳璋介紹,被告吳佳璋在被告蔡仁祥結束車手取款工作後,會指示被告蔡仁祥前往指定之臺南某處,發放一單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2 被告吳佳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佳璋之Telegram暱稱暱稱為「啊伯」,有介紹投資外匯之業務員工作予被告蔡仁祥,且有在112年12月間轉交1萬元薪水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沈金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蔡仁祥見面,由被告蔡仁祥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並交付「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蔡仁祥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蔡世凱 」之印文1枚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即被告蔡仁祥持用手機內之備忘錄翻拍畫面數張 證明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6分許,在其手機內之之備忘錄記載「540高鐵(台中-桃園)」 、「1100計程車(桃園-桃園)」、「1400計程車(桃園-板橋)」、「業績 台中50 桃園150 台北30 林口35 屏東35」等文字之事實。 7 被告蔡仁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連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google map網頁擷圖各1份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蔡仁祥所申辦使用,於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下午1時25分許止,該門號基地台定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上開地址與案發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距離為350公尺,步行時間僅約5分鐘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7日曾自臺南市永康區出發,依序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大同區、新北市林口區、屏東縣鹽埔鄉等地,嗣返回臺南市永康區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4年10月3日投草警偵字第1140024161號函及所附被告蔡仁祥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吳佳璋曾以Telegram暱稱「啊伯」之帳號,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傳送:「有下一單嗎」、「今天回來報車資,高鐵記得報喔」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蔡仁祥;於同(6)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送:「紅車那拿薪水」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蔡仁祥;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26分許傳送 :「今天的營收是多少 帳對不起來」、「公司報265 跟你的305不一樣」、「年輕人回電」、「領工資」、「小東路」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佳璋、蔡仁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佳璋、蔡仁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與「控台」、「古斌」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