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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進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進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搶奪」後補充「及僭行公務員職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⑵被告先後利用擔任中正大第社區保全人員之機會,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間、地點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二: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⑵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然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搶奪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二):

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搶奪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劉廷德抵抗致其未能搶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派駐於中正大第社區

擔任保全人員,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恣意將該社區住戶之財物據為己有,復冒充員警行使職權試圖搶奪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業將所侵占之款項如數歸還告訴人即中正大第社區總幹事張雅惠乙節,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偵27686卷第30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劉廷德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打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

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又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250元(計算式:1,050元+2,200元=3,250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3321號被 告 鄭進財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受僱於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祐公司),並為強祐公司派駐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中正大第社區」之保全人員,負責管制中正大第社區人員進出、保管代收住戶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4年4月5日22時3分許,將放置在中正大第社區守衛室櫃台抽屜內之住戶代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取走;㈡於同年月7日6時4分許,將放置在中正大第社區守衛室櫃台抽屜內之住戶代收現金2,200元取走,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鄭進財先於114年9月2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附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涉犯竊盜犯行,由警另行移送),再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機車,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興隆街40巷後方自行車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向LU

U DINH DUC(中文名:劉廷德,越南籍,下稱劉廷德)佯以其為警察要實施盤查,隨後鄭進財徒手搶奪劉廷德掛在脖子上之金項鍊,然遭劉廷德抵抗而未遂。

三、案經張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有將住戶寄放之財物挪為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雅惠為中正大第社區之總幹事,並有接獲其他保全告知寄放之款項有短少,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後,有收到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自陳挪用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有翻找住戶寄放款項之行為。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後,傳送:「總幹事我先拿寄放的錢用2200明天補上」之訊息予告訴人。 4 警衛交接簿翻拍畫面截圖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後所示之時間後,其他保全與被告交接時發現金額短少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確有向被害人自稱為員警,並欲搶奪劉廷德項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廷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自稱其為員警,被告並命被害人出示居留證,被告又搶奪被害人之項鍊,然遭被害人抵抗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9月2日23時54分許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診,並診斷出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款項,業經被告歸還,此為告訴人張雅惠於警詢時所自陳,其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